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政華
上列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
被告姓名及
住所
。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於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甚明。查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難以特定
本件被
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