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謹綺
複 代理人 林龍騰
被 告 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國輝
被 告 楊介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群
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楊國輝、楊介獻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8 年1 月11日至109 年1 月11日,按月繳息,本金
到期1 次攤還,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91%浮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 %),並約定被告旭群公
司未按期繳付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因被
告旭群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12月11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8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
國輝、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
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
自認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