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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謹綺 複 代理人 林龍騰 被   告 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國輝 被   告 楊介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群 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楊國輝、楊介獻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8 年1 月11日至109 年1 月11日,按月繳息,本金 到期1 次攤還,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91%浮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 %),並約定被告旭群公 司未按期繳付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 告旭群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12月11日,今尚積欠本金8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 國輝、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用,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