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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俊耀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 其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有不 足。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00 萬元本息,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所有不動產(詳如被告109年1 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其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 逾800萬元,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查(同上書狀 聲證2),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9,2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