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俊耀
訴訟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
其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惟債權人即被告
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1,000元,
顯有不
足。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民事裁定
可參。查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00
萬元本息,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所有
不動產(詳如被告109年1
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所載),其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
逾800萬元,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查(同上書狀
聲證2),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9,20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