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鈞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悠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應加列更正「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事 實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第二審法院如認
上訴人所提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未另以裁定
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駁回上訴之同時,將追加之訴一併於主文內記明駁回,僅在判決理由欄加以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受理此類事件時,可將原卷送還為裁判之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後,仍依上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4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㈢業已論述駁回原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然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實屬顯然錯誤,應予加列更正;再本院認原告於
本件訴訟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酌量法定遲延利息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
等情,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
被告負擔」之
諭知,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記載,亦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均予更正。原告固聲請補充判決,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裁定更正之,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