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利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孟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七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被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
伍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單獨就被告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越
科技公司)部分,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
日對楷越科技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
債權,
同日訴外人鍾源淵、翔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明
國際公司)亦分別對楷越科技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
十萬元之債權,同年五月十五日訴外人卓俊宏對楷越科技公
司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同年月三十一日訴外人黃孝忠對楷越
科技公司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債權(起訴狀均未載明債權種類
),茲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鍾源淵於一0八年
十月四日、七日、九日、十四日分別將前開對楷越科技公司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合計原告對楷越科技公司之債權額達
七百五十五萬元,
爰請求楷越科技公司如數給付,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
經查:楷越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二十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起訴狀記載
詳明,
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一致,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
可稽,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就此部分訴訟,有
其他據以定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形(例如:係因本院管轄區域
內之營業所業務涉訟,或
兩造就此部分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部分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楷越科技公
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
首揭法條將此部分
訴訟移送楷越科技公司主事務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四、至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中另主張:楷越科技公司於一0七年六
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鼎盛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
能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翔明國際公司借款一千三百萬
元,借款
期間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惟楷越科技公司
屆期並未全數清償,
迄今尚積欠六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
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翔明國際公司業於一
0八年十月九日將前述借款本息債權及對連帶保證人之代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前述借款返還債權及連帶保證
代償請求權,請求楷越科技公司、鼎盛能源公司連帶如數給
付,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
計算之利息。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且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前述記載楷越
科技公司與翔明國際公司間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一千
三百萬元借貸契約之借據第五條後段記載:「‧‧‧本借款
如有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第一管轄權」(見卷第二
三頁),文句雖不甚正確,但可認為僅係顯然錯誤,已可明
瞭真意為就該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受讓自翔明國際公司之原告,與楷越科技公司、鼎盛能源
公司就前述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
契約所生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之訴本院爰為實
體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不
唯明揭主觀(被告)訴之合併情形,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或共同被告依同法第四至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時,「應」由共同住所地法院或同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且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法院
之規定;至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則係就同一訴訟(
被告)依同法第一至十九條規定有數項定管轄法院情形時,
法院管轄權之規定(例如:因
侵權行為涉訟,被告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因票據涉訟,被告住所地或主
事務所地及票據付款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仍排除同法第二
十四條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原告尚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被
告就部分之訴(
訴訟標的)與原告合意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即謂該特定法院就其餘雙方未合意該法院為管轄法
院之訴,亦有管轄權,該特定法院就未經合意為管轄法院部
分之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至二十二條規定定管轄權之
有無。本件原告(受讓自翔明國際公司)與楷越科技公司、
鼎盛能源公司固就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之一千三百萬
元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並
無證據足認原告(含受讓自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
、鍾源淵)與楷越科技公司間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
十五日、三十一日成立之共七百五十五萬元債權所生訴訟,
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已述及,
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就原告(含受讓自黃孝忠、卓俊宏、翔明國際公司、鍾
源淵)與楷越科技公司間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
日、三十一日成立之共七百五十五萬元債權所生訴訟,仍無
管轄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