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廖繼勇
廖祥輝
廖英順
共 同
被 告 陳麗卿
林聰輝
共 同
被 告 陳高淑貞
陳文章
陳素玲
陳素萱
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陳蕭紅宇所有,伊等為陳蕭紅宇之
繼承人陳彩雲之繼承人,因
被告陳麗卿於陳蕭紅宇生前盜賣
上開不動產侵害伊等得因繼承取得陳彩雲遺產之財產上權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麗卿或林聰輝與陳蕭紅宇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蕭紅宇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被告陳麗卿應將出售之買賣價金返還予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其中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蕭紅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則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乃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另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雖
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士林地院管轄,且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未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8項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至士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