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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原      告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原      告  黃向陽 
            蘇義閔 
            陳列勳 

            陳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被      告  蔡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陳淑霞(下合稱原告6人、黃向陽、蘇義閔、陳列勳、陳淑霞合稱黃向陽等4人)主張:
 ㈠原告6人對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享有債權:
 ⒈大程公司承攬寶吉第公司之八德案新建工程,寶吉第公司因此積欠大程公司票款、追加工程款,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76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給付大程公司票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782萬734元,共947萬734元確定在案。
 ⒉寶吉第公司積欠大家公司票款100萬元,業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給付大家公司100萬元確定在案。
 ⒊寶吉第公司分別收受黃向陽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共計650萬元、蘇義閔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共計300萬元、陳列勳交付之投資款1000萬元、陳淑霞交付之交款2000萬元後,黃向陽等4人屢向寶吉第公司催討而未獲置理。寶吉第公司曾於107年9月10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清償積欠黃向陽等4人之債務,卻並未履行和解內容。
 ⒋寶吉第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即自承租之大樓搬離,並至107年4月21日為止跳票總金額達2261萬633元,原告6人分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寶吉第公司之財產,均經本院裁定准許。
 ㈡寶吉第公司無償行為害及原告6人之債權:
  原告6人以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蔡幃昌(炬曄公司、蔡幃昌與寶吉第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基於103年1月10日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合建基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703、706、707、836、838、840地號及新峰段1360、136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案)、106年12月6日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經炬曄公司、蔡幃昌聲明異議後,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遂以炬曄公司、蔡幃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蔡幃昌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炬曄公司、蔡幃昌在該案中提出寶吉第公司與炬曄公司、蔡幃昌於107年6月11日簽訂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稱寶吉第公司已經將系爭合建案權義、土地轉讓,已無權利云云,原告6人始知悉系爭讓渡書之存在,寶吉第公司概括讓與系爭合建案權義之行為,已將因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一併讓與,係屬無償之債權行為,害及原告6人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基於系爭讓渡書所約定因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概括讓與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寶吉第公司則以:
 ㈠黃向陽等4人對寶吉第公司未享有債權:
  黃向陽等4人對寶吉第公司主張之投資款及借款債權現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案件審理中,是否有債權關係,尚未有定論,寶吉第公司否認黃向陽等4人主張之債權。
 ㈡寶吉第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並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根據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內容,寶吉第公司亦負有合建之義務,並非僅有權利,系爭讓渡書係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均概括讓與於炬曄公司、蔡幃昌,寶吉第公司因此免於負擔合建義務,應非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再者,根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書之內容,寶吉第公司未取得建案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故亦不會因簽署系爭讓渡協議書減少財產。系爭合建案目前尚未完成,縱然順利完成,寶吉第公司因未能履行合建義務,亦無從於建案完成後,根據系爭合建契約書請求分配權利。
 ㈢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就系爭合建案完成之房屋、車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寶吉第公司並無請求取得房屋、車位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6人之訴駁回。
三、炬曄公司、蔡幃昌則以:
 ㈠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對寶吉第公司未享有債權:
  黃向陽等4人主張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無論為「投資」、「借款」,從未提出匯款證明,炬曄公司、蔡幃昌否認之,況投資並無返還投資款可言。黃向陽等4人所提之債權證明,僅系爭和解書,然其上僅有寶吉第公司之蓋章,黃向陽等4人均未簽名蓋章,如何能引為和解之依據?況且,黃向陽等4人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縱使存在,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賞公司)為接手寶吉第公司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建案,因建案土地遭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查封,泰禾賞公司為寶吉第公司給付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1500萬元,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始同意撤銷假扣押,可見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已獲滿足,對寶吉第公司已無債權,不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寶吉第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並非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參條約定,寶吉第公司、蔡幃昌所分得之60%房屋,為參與合建之所有地主(含蔡幃昌)所有,並非寶吉第公司所有。至於該60%之房屋、土地是如何分配?分配給誰?則是留待分屋協議書決定之。
 ⒉系爭分屋協議書第伍條第1項已約定,寶吉第公司、蔡幃昌應分配之土地、房屋、車位等,均指定登記予蔡幃昌,參以寶吉第公司根本未出土地及出資興建房屋,基於合建本質屬互易,寶吉第公司並未出土地,亦未出資興建,本不能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故寶吉第公司根本無房屋、土地分配權利,系爭之讓渡書不過是確認並重申系爭分屋協議書已發生之法律事實,系爭讓渡書反而係減輕寶吉第公司對原合建地主們違約不建之違約罰債務,不生有償或無償移轉寶吉第公司之財産、權利及脫產等問題。
 ⒊寶吉第公司雖曾與地主簽合建契約,但實際上並未進行合建事務。系爭合建案所有建築、相關費用等支出,均為炬曄公司所為之,為保障實際出資、出力建屋的炬曄公司,始簽署系爭讓渡書,同時也保障地主們合建完成能取得房屋;更可使寶吉第公司免於因無能力興建鉅額的違約罰,故自始與脫產、損害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無關。寶吉第公司既無力出資興建,也無土地可供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只有違約責任,何能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分取房屋及土地?
 ⒋系爭合建案本質為互易,由炬曄公司出資興建,蔡幃昌購地並整合,系爭合建案之房屋與土地互易,僅發生在炬曄公司與蔡幃昌間。寶吉第公司在讓渡其合建權義前,雖形式上為「建方」,但實際上並未出資興建,寶吉第公司轉讓合建契約給炬曄公司,以求建方名實相符,自屬正常。
 ⒌系爭合建案中,寶吉第公司既非地主,也未出資建屋,自未原始取得房屋。本建案也未採預售,無預售款收入。縱使寶吉第公司開立「預售款信託帳號」,因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益為0,未涉及財產、權利移轉,其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間不成立「信託契約」,寶吉第公司亦非信託人,未信託任何財產。
 ⒍炬曄公司、蔡幃昌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於系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判斷,有既判力爭點效、排除效、遮斷效,原告6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468頁至第469頁):
 ㈠被告3人於103年1月10日就系爭合建案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
 ㈡被告3人於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書。
 ㈢被告3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合建案合建基地之地主高月梅、詹順三、王二川、柳春足、蔡玉鈴、邱郁婷、詹永安等7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高月梅等7人)於10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五、原告6人另主張被告3人基於系爭讓渡書所約定因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概括讓與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6人對寶吉第公司是否享有債權?㈡原告6人請求撤銷系爭讓渡書概括讓與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6人對寶吉第公司有債權存在:
 ⒈大程公司對寶吉第公司有947萬734元之票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大家公司對寶吉第公司有100萬元之票款債權等節,業據大程公司、大家公司提出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23頁),且為寶吉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黃向陽等4人主張對寶吉第公司亦有債權,債權金額分別為65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雖為被告3人所否認。然黃向陽等4人業已提出系爭和解書4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炬曄公司、蔡幃昌雖否認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和解書之甲方簽署人寶吉第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系爭和解書應為寶吉第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簽章無訛。依寶吉第公司簽章確認之系爭和解書條款,寶吉第公司保證於107年9月30日前分別返還黃向陽等4人投資款(或借款)650萬元、550萬元、1000萬元、2300萬元,堪認黃向陽等4人持系爭和解書主張對寶吉第公司亦有債權,應屬有據。
 ⒊炬曄公司、蔡幃昌雖另抗辯: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業因和解並獲清償,已無債權云云。查炬曄公司上開抗辯無非係以泰禾賞公司為接手寶吉第公司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建案,泰禾賞公司為寶吉第公司給付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1500萬元,並提出泰禾賞公司與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5頁)。然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所示,泰禾賞公司給付予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匯款金額分別為87萬元、47萬元、127萬元、72萬元、167萬元,與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本件主張之債權金額及系爭和解書上和解金額無法勾稽,甚至金額相差懸殊,難以遽信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本件主張之寶吉第公司積欠之債務僅因第三人泰禾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生和解清償之效力。況所謂第三人清償,需第三人對於債務非為自己之債務,有所認識,始有第三人清償可言。泰禾賞公司為接手寶吉第公司之建案,塗銷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對建案基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非無可能自行與大家公司、黃向陽等4人和解,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並未約定或載明第三人清償之意旨,
  炬曄公司、蔡幃昌就泰禾賞公司之給付係為寶吉第公司之債務為之,未盡舉證之責,本院尚難遽採其等所提第三人和解清償抗辯。
 ⒋綜上,原告6人主張對寶吉第公司有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6人請求撤銷系爭讓渡書概括讓與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之行為,無理由:
 ⒈原告6人請求撤銷系爭讓渡書概括讓與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之行為,無非係以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約定,寶吉第公司興建完成後可分得之房屋共計約47戶,車位大約35位,再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參條第二點約定,房屋部分由寶吉第公司、蔡幃昌分得其中房屋60%,炬曄分得其中40%,車位部分由寶吉第公司、蔡幃昌分得其中房屋50%,炬曄公司分得其中50%,卻因系爭讓渡書之簽訂,將寶吉第公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概括讓與予炬曄公司與蔡幃昌云云。然:
 ⑴系爭讓渡書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立讓渡書人:寶吉第公司(以下稱甲方)因與高月梅等7人、蔡幃昌(以下合稱乙方)前已簽署合建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等興建開發相關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乙方提供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703、706、707、836、838、840地號及新峰段1360、1362地號之土地興建開發大樓,甲方則提供上開(除乙方之蔡幃昌外)所有因興建開發或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與出資合作興建開發之炬曄公司(以下稱丙方)約定開發興建大樓,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則皆由甲、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且由甲、丙方自行協議分配或分擔額。緣實際行使開發興建大樓之公司係由丙方擔任,且甲、丙方已約定,甲方所分配之房地,應指定登記予乙方之蔡幃昌,準此,由甲、乙、丙方同意再簽署本讓渡書,約定甲方將前述因興建開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及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炬曄公司乙方之蔡幃昌,本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對於甲、乙、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具同等約束效力,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讓渡書人:寶吉第公司、高月梅等7人、蔡幃昌、炬曄公司」準此,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有二,一為「甲方將前述因興建開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二為「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前者無涉系爭合建案完成後,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分配事宜,是本件主要應探究者為,「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炬曄公司暨乙方之蔡幃昌」,有無包含讓渡系爭合建案中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應先予陳明。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前言、第壹條第1項第2款所示:「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蔡幃昌(以下合稱甲方)、甲方連帶債務人:寶吉第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出資興建人:炬曄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甲方提供下列土地、乙方提供除了甲方以外如下基地全部因合建或承購分配取得之土地由丙方出資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事宜,經參方協議訂立此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以上合建基地其中水源段707、840等2筆地號為國有土地,由甲方負責於本約簽立後六個月內申購完成及出資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水源段706、836、838地號及新峰段1362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其他合建基地)由乙方負責洽土地所有權人簽合建契約以取得本基地之完整,並將前述合建契約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由是可知,
  寶吉第公司在系爭建案之合建事宜所擔任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蔡幃昌之連帶債務人,負責包括與合建基地地主接洽簽訂合建契約,以取得合建基地。此部分亦據炬曄公司、蔡幃昌提出寶吉第公司與高月梅、詹順三於101年9月18日、與詹永安於102年6月13日、與王二川、柳春足、蔡玉鈴於103年1月6日、與邱郁婷於103年1月14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308頁),除可佐證寶吉第公司在系爭建案上開角色分工外,亦可呼應系爭讓渡書中「乙方提供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703、706、707、836、838、840地號及新峰段1360、1362地號之土地興建開發大樓,甲方則提供上開(除乙方之蔡幃昌外)所有因興建開發或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與出資合作興建開發之炬曄公司(以下稱丙方)約定開發興建大樓」之記載。
 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固分別約定:「第參條…二、甲方(按:蔡幃昌)合建分得房屋位置、面積、及停車位如下:⒈參方協議甲乙(按:寶吉第公司)雙方取得『本基地』興建大樓後之建物權狀登記坪數…甲乙方共分得百分之六十,丙方(按:炬曄公司)分得百分之四十…。⒉本基地內經都發局核准之停車位,其分配方式為甲乙方共分得百分之五十,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五、土地分配原則:」、「第參條…五、土地分配原則:甲乙丙三方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應扣除車位應分攤之土地持分外以『甲乙丙各方以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全棟建物總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和之比』,分配各該主建物應得之土地持分,每個車位以持分萬分之一為原則)」,然此部分之約定係約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出資興建人即炬曄公司就房屋、停車位之分配總比例與土地分配原則,之所以並列甲、乙方即蔡幃昌與寶吉第公司,係因系爭合建案除蔡幃昌以地主身分直接參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簽訂外,其餘地主即高月梅等7人係由寶吉第公司負責接洽,簽訂合建契約以進行系爭合建案合建事宜,並由寶吉第公司參與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此外,因此部分僅為就房屋、停車位之分配總比例與土地分配原則,系爭契約合約書之三方於斯時均尚無特定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移轉請求權可言。
 ⑷被告3人於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書,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亦分別於106年11月5日與詹永安、於106年11月15日與高月梅、詹順三、於106年11月16日與王仁川、柳春足、蔡玉鈴簽訂分屋協議書,有上開分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308頁)。細繹上開分屋協議書可知:
 ①上開分屋協議書之第壹條第2項均約定,寶吉第公司與高月梅等7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中屬於寶吉第公司之權利義務,現在分屋協議書中約定應由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共同行使負擔,並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亦可呼應系爭讓渡書中「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則皆由甲、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且由甲、丙方自行協議分配或分擔額。」之記載。 
 ②寶吉第公司與高月梅等7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分配方式中,固然均有約定地主方(即高月梅等7人)及建方(即寶吉第公司)之房屋、停車位、土地分配方式,在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與高月梅等7人後續簽訂之分屋協議書第貳條約定中,僅特定高月梅等7人得請求分配之房屋與車位。雖高月梅等7人之分屋協議書第貳條約定中,亦約定「其餘房屋及車位由乙(按:寶吉第公司)丙(按:炬曄公司)方及其他合建地主分得」,然參以被告3人簽訂之系爭分屋協議書第貳條、第伍條約定:「第貳條:房屋及車位分配:依甲(按:蔡幃昌)乙(按:寶吉第公司)丙(按:炬曄公司)三方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分配方式分配房屋及車位,甲乙方同意分配如下,其餘房屋及車位由丙方及其他合建地主分得:…」、「第伍條:特別約定一、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甲乙方為共同分配,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第貳條甲乙方應分配之房屋及車位及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指定登記予甲方」,足見被告3人約定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原共同分配之房屋及車位及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應登記予蔡幃昌1人。
 ③是綜合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與蔡幃昌、高月梅等7人間就系爭合建案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寶吉第公司於簽署系爭分屋協議書後,已無請求向炬曄公司或蔡幃昌請求分配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移轉請求權。此部分亦可呼應系爭讓渡書中「甲、丙方已約定,甲方所分配之房地,應指定登記予乙方之蔡幃昌」之記載。
 ⑸系爭讓渡書之第二個讓渡標的「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參照系爭讓渡書前後文之解釋,係指「寶吉第公司」對「高月梅等7人」在合建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與「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蔡幃昌」在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中權利義務無涉,原告6人本件訴之聲明已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有所誤會。況此部分將「寶吉第公司」對「高月梅等7人」在合建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炬曄公司、蔡幃昌,緣由係在先前簽署之分屋協議書中將上開合建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改約定由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共同行使負擔,現系爭讓渡書再次改約定,將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炬曄公司、蔡幃昌。因寶吉第公司於簽署分屋協議書階段,無論是與高月梅等7人所簽署之分屋協議書或系爭分屋協議書中,已無向炬曄公司、蔡幃昌請求系爭合建案房屋、車位、土地之分配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寶吉第公司以系爭讓渡書將與高月梅等7人在合建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讓渡予炬曄公司、蔡幃昌,自無包括讓渡系爭合建案房屋、車位、土地之分配請求權。
 ⒉綜上,系爭讓渡書並無涉及寶吉第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所有之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概括讓與,原告6人雖對系爭寶吉第公司享有債權,因無如原告6人主張內容之無償行為存在(以系爭讓渡書將因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概括讓與)存在,本件原告6人所提撤銷之訴,顯屬無據,無從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基於系爭讓渡書所約定因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概括讓與之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6人109年10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無礙於本件判決結論,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