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GOODESIGN GLOBAL INC.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貳點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GOODESIGN GLOBAL INC.(下稱GOODESIGN公司)為依薩摩亞獨立國(SAMOA)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與被告GOODESIGN公司間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2條(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55頁、第71頁、第103頁)約定雙方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與被告GOODESIGN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被告GOODESIGN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王光昇已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王橞瀴外,均已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乙節,有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1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王橞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GOODESIGN公司為依薩摩亞獨立國(SAMOA)法律成立之公司,並以被告王橞瀴為其公司之代表權人,此有OFFICIAL RECEIPT、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亦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GOODESIGN於108 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王橞瀴、王光昇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契約,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6,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GOODESIGN公司依前開契約陸續向原告借貸3 筆借款,金額合計美金89萬1,192.06元,
迄料被告GOODESIGN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橞瀴所另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LEAD ALL LIMITED公司於原告公司所負債務於109 年5 月5 日發生違約之情事,被告GOODESIGN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89萬1,192.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GOODESIGN公司均置之不理。而王光昇及被告方悅公司、王橞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GOODESIGN公司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契約、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目前牌告利率查詢、外幣歷史匯率查詢、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單位: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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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 按年息3.16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2%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33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2%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911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2%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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