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7,712萬5,924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712萬5,924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執行
債權人,
聲請就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與台鳳公司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各稱其名)之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遭被告否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則
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確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鳳公司、訴外人黃葉冬梅、黃宗宏(下合稱台鳳公司等3人)連帶積欠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5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
嗣國雄公司於99年9月8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誠泰公司又於101年9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松崗公司再於102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經伊以
存證信函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系爭債權
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計入違約金,共計仍餘8,829萬6,208元(其中包含本金4,905萬4,351元、利息3,924萬1,057元、
執行費800元)未受償。
退步言之,縱扣除被告所
抗辯之移轉命令受償金額後,系爭債權計入違約金後,共計仍餘4,095萬3,296元(其中包含本金2,404萬0,113元、利息1,232萬7,716元、執行費800元、違約金458萬4,667元)未受償。又台鳳公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智曜公司於98年7月29日仍積欠其共計2億6,543萬0,528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台鳳債權),智曜公司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裁定上訴駁回,則被告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判決所為債權金額之認定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從而,台鳳公司遲至伊起訴時均未向智曜公司行使債權
請求權,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得代位台鳳公司向智曜公司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7,712萬5,924元之債權存在。㈡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7,712萬5,9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曾因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分配款而受償,故系爭債權之餘額應扣抵原告因如附表四編號2至14、16至17「備註」欄所示原因而受償之金額,則系爭債權應僅餘3,639萬6,039元。又系爭判決於本件並無
既判力或爭點效,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確存在系爭台鳳債權之法律關係,其所為請求
自屬無據。再者,智曜公司曾應台鳳公司請求而預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8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可見台鳳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甚且,智曜公司係因
扣押命令而遭限制對台鳳公司為清償,並非智曜公司不為清償,則台鳳公司既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權利。抑且,台鳳公司曾於98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兌現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0至33、35、38至52、54、57、62至125、129至134所示票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領智曜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足認系爭台鳳債權因此而受償,
是以,智曜公司積欠台鳳公司之債務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還款金額。且智曜公司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5號建物(下稱系爭迪化街房地)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款7,866萬9,98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系爭分配款遭台鳳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執行並為分配,智曜公司因此清償台鳳公司7,866萬9,984元。此外,智曜公司亦曾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023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使智曜公司對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1,573萬1,825元債權遭支付轉給予持系爭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另案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應認系爭台鳳債權於1,573萬1,825元之範圍內已受清償。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對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具有7,700萬5,02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華僑借款),於90年1月15日由台鳳公司聲明承擔該債務,嗣華僑銀行將系爭華僑借款債權讓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柯華公司),柯華公司再將系爭華僑借款債權讓與陳明祥,陳明祥並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華僑借款債權讓與智曜公司,且智曜公司已通知台鳳公司,故智曜公司自得以系爭華僑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台鳳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56至357頁):
㈠國雄公司於95年間執本院89年促字第32785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院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19747號支付命令(下與本院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台鳳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花蓮地院嗣於96年4月30日核發花蓮地院96年4月30日花院明95執廉5935字第30968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
嗣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花蓮執行事件)受理,國雄公司於97年8月20日獲分配1億6,379萬2,772元(其中受償利息為6,284萬7,123元,本金則為1億0,094萬5,649元),本金尚有4,905萬4,351元未受償。
㈡國雄公司於99年9月8日將其對於台鳳公司及台鳳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之
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誠泰公司,誠泰公司嗣於101年9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松崗公司,松崗公司再於102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債權曾於100年7月19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高雄執行事件)受償60萬3,431元。
㈣系爭債權曾於103年11月15日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23719號執行事件)受償6萬0,375元。
㈤系爭債權曾於103年11月26日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29201號執行事件)受償500元。
㈥系爭債權曾於104年12月21日因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士林執行事件)受償35萬7,546元。
㈦系爭債權曾於108年10月9日因系爭士林執行事件受償47萬2,630元。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7,712萬5,924元之範圍內存在,系爭台鳳債權亦於7,712萬5,924元範圍內存在,故原告得代位台鳳公司訴請智曜公司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扣押命令有無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法性?㈡台鳳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其對智曜公司所具之債權?㈢系爭債權因移轉命令受償金額為若干?㈣系爭債權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若干?㈤本件是否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拘束?㈥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於98年間是否存在共計2億6,453萬0,528元之債權即系爭台鳳債權?㈦扣押命令是否影響智曜公司對台鳳公司清償或抵銷效力?㈧智曜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有無以票據、匯款或代墊之方式清償系爭台鳳債權?㈨智曜公司有無以系爭分配款為台鳳公司清償系爭台鳳債權?㈩系爭台鳳債權有無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受償1,573萬1,825元?台鳳公司有無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智曜公司有無受讓系爭華僑借款債權?原告訴請確認智曜公司積欠台鳳公司7,712萬5,924元,並代位受領智曜公司所為給付,是否有據?於茲分述如下:
㈠扣押命令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法性:
⒈按執行法院就執行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
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
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
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智曜公司曾收受本院98年7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助天字第46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永柏扣押命令)、本院110年1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戊字第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提出之系爭永柏扣押命令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6頁),被告亦不爭執智曜公司曾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㈢第228頁),
堪信屬實。是以,智曜公司所收受者既僅為扣押命令,台鳳公司就系爭台鳳債權之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對第三債務人即智曜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之保存債權行為,自屬適法。
⒊被告雖抗辯:台鳳公司受系爭永柏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拘束而不得行使債權,原告亦不得代位台鳳公司主張返還並為受領等語,然
揆諸上開說明,扣押命令之核發實未影響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提起訴訟、催告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據。
㈡台鳳公司確實怠於行使其對智曜公司所具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不問其原因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雖抗辯:台鳳公司曾多次與智曜公司換票,且曾要求智曜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可認台鳳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然智曜公司不能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匯款或代墊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台鳳債權而交付(詳參後述),自難以智曜公司多次換發票據、匯款或代墊
等情狀逕推認台鳳公司即未怠於行使權利。抑且,如依被告所述,智曜公司係計算系爭台鳳債權餘額後方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則台鳳公司為使債權獲得滿足而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台鳳債權剩餘數額於
斯時在被告間亦無何爭議存在,台鳳公司自應於到
期日屆至積極行使支票債權以為受償,然台鳳公司竟均未向智曜公司提示兌付系爭支票,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甚且,台鳳公司更於翌(110)年0月間收受智曜公司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後,再度與智曜公司核對系爭台鳳債權餘額為若干,更於智曜公司仍積欠台鳳公司2,219萬3,169元之情形下,於同年8月20日返還得以作為系爭台鳳債權擔保之系爭支票乙節,此有民事答辯㈢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
陳報狀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03、355頁、本院卷㈡第25頁),則台鳳公司上開所為均有違常情,其消極不行使權利,自有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足認原告主張智曜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並無清償系爭台鳳債權之真意,而台鳳公司亦對此情知之甚詳,仍配合智曜公司收受、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堪以採信,
益徵台鳳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⒊至被告抗辯:台鳳公司因受系爭永柏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拘束而不能向智曜公司行使債權,故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然扣押命令核發僅係限制智曜公司還款對象、方式,則台鳳公司提起訴訟等行使債權之權利既未因此受限,仍得向智曜公司催討,卻未積極為之,自無解於其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⒋綜上,台鳳公司雖曾多次受領智曜公司簽發之票據、匯款,然該等受領、給付已
難認係為清償系爭台鳳債權而簽發、交付,台鳳公司更數度將支票返還予智曜公司,無以認定系爭台鳳債權獲取清償,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台鳳公司確有積極向智曜公司行使權利之事證,從而,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乙情,
洵堪認定。
㈢系爭債權因移轉命令受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
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
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移轉命令為法定債權讓與,故系爭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時即獲償等語,惟依前說明,移轉命令之性質既為法定債權讓與,自須移轉命令
所載債權於命令核發時確屬存在,方得將該等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債權始得因債權移轉而獲償,此觀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債權未因系爭高雄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下稱系爭高雄移轉命令)受償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432頁)亦明。準此,移轉命令所載債權於核發時存在,系爭債權方因此而受償,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13659號執行事件(下稱雲林13659號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下稱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87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下稱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部分:
⑴經本院翻閱雲林13659號執行事件卷宗,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30、32至34、37、39、44至47、49至50、57至59所示債權,均經如同上開各編號所示債務人與誠泰公司簽立調解書、清償債務協議書,抑或向雲林地院提出
異議狀陳報積欠之債務金額,又前述調解書、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清償證明書或異議狀所載債權額,均高於或等於如附表三「
本院認定移轉之債權額」欄所示,此經上開各編號所示債務人均承認其等積欠台鳳公司之債務額至少如附表三本院認定移轉之債權額,堪認於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核發時,上開各編號所示債權,確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移轉之債權額」欄所示範圍內存在。次就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債權,雖經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債務人提出異議狀表明債權不存在,然觀以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清償證明書,可見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債務人業承認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債權在13萬1,552元之範圍內存在,職是,於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核發時,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債權額為13萬1,552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部分:
①
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所載:本件債權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87號執行債務人台鳳公司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2477號事件中,受移轉訴外人周世生對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等語,可見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為台鳳公司在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2477號事件受讓之系爭薪資債權,又參以卷附周世生提出之
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34、325頁),可見周世生在雲林13659號執行事件中所陳報台鳳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即為台鳳公司在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2477號事件憑以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且該債權餘額於101年8月17日時尚餘24萬8,647元未受償,互參以觀,足認台鳳公司得受讓系爭薪資債權,實係源於周世生於雲林13659號執行事件陳報台鳳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又參酌上開說明,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中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於102年1月31日因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核發而移轉予誠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33頁、本院卷㈣第335頁),台鳳公司於斯時起即非編號13所示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將編號13所示債權移轉後始成為現實債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誠泰公司,職是,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薪資債權實為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到來之薪資債權,已堪認定。 ②
又斟以周世生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由台鳳公司每月自味全公司核發薪資扣除8,000元直至101年8月,至101年8月17日時仍有24萬8,647元未受償(見本院卷㈣第325頁),另參諸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載明: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移轉之系爭薪資債權應扣除台鳳公司已收取部分等語,可認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台鳳公司自101年9月起未收取之系爭薪資債權,計至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核發前即102年1月,共計受讓每月8,000元、共計5個月之薪資債權,從而,系爭債權因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受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000元×5個月=4萬元】,系爭債權另因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之債權額則為20萬8,647元【計算式:24萬8,647元-4萬元=20萬8,647元】。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債權,觀以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證據,可見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債務人已否認該債權存在,並提出清償證明為
佐證,是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一節,已堪認定。
至如附表三編號31、35至36、38、40至43、48、51至56、60至62、64至65所示債權,本院遍尋雲林13659號事件卷宗及本院卷宗,均未見該等債權額確屬存在之證明,則被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債權存在,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系爭債權因系爭95487號移轉命令而受償4萬元,另因雲林13659號移轉命令而受償(即附表三「編號1至65合計金額」欄所示)共計
1,549萬5,741元,均堪認定。被告逾此範圍之抗辯,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憑。 ⒊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79號移轉命令(下稱雲林11679號移轉命令)部分:
查,如附表三編號67至69所示債權,前經各編號所示債務人自行
陳報債權額如同表「
本院認定移轉之債權額」欄所示,應認如附表三編號67至69所示債權確實存在,且該等債權之債權額均與同表「被告抗辯之債權額」欄所示金額相符,此經本院核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79號事件(下稱雲林11679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外,本院遍尋雲林11679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卷宗,均未見得以佐證其餘同表編號66、70所示債權確於雲林11679號移轉命令核發時存在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從而,系爭債權因雲林11679號移轉命令受償共計90萬7,9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系爭債權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8,942萬5,938元: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於97年8月20日之本金為
4,905萬4,35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台鳳公司各次清償時間、原因均如附表四「日期」欄及「備註」欄所示,且如附表四編號2、6至16還款數額亦均如各該編號「清償數額」欄所示等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5還款數額為「清償數額」欄所示一節,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台鳳公司既未就其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清償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利息或原本,揆諸
前揭說明,如附表四所示還款自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如有剩餘,方充原本。茲就台鳳公司之清償,按系爭債權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4%計算),依前述方式計算抵充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是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台鳳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計
6,893萬4,437元,已堪認定。 ⒉再者,系爭債權之本金未在系爭花蓮執行事件全額受償,此參酌系爭債權憑證所附分配表附註所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6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顯未因系爭花蓮執行事件而受償。復審究如附表四所載抵充結果,台鳳公司於系爭花蓮執行事件後所為歷次清償均未足額清償系爭債權之本金,自亦未清償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從而,系爭債權自89年6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均未受償一節,亦堪認定。據此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2,049萬1,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本金、利息餘額6,893萬4,437元後,系爭債權計算至112年3月31日之債權總額共計為8,942萬5,93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在7,712萬5,924元範圍內存在,應值採信。
㈤本件不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
核與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即永柏公司、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有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判決之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判決與本件訴訟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非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既判力,被告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均非有據。
㈥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於98年間確存在共計2億6,453萬0,528元之債權即系爭台鳳債權: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
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
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存在7,712萬5,924元之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就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部分實屬原告得否代為受領之先決條件,且經法院依序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原告得代位受領,始能達原告訴訟目的,是其各項聲明內容無從分割,揆諸上開說明,為求判決結果一致性,應認被告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智曜公司固曾
自認其於97年間向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0,528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惟此為不利於台鳳公司之行為,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自不生自認效力,
合先敘明。
⒉次查,台鳳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別包含自智曜公司所收取之1,019萬1,432元、1,089萬0,038元利息所得之事實,有台鳳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㈣第142頁)、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㈣第152頁)、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㈣第148頁)為佐,並有台鳳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利息所得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50頁),且智曜公司於系爭判決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確實有支付上開利息予台鳳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54頁),
足徵台鳳公司曾於97年、98年間收受智曜公司所支付之上開利息。
⒊再依智曜公司「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九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157至184頁,下稱97年查核報告書)所載,可見智曜公司就97年度利息支出之扣繳申報數為1,019萬1,432元,此核與前開台鳳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金額完全一致,足認97年查核報告書所載利息支出即為前揭智曜公司支付予台鳳公司之利息。另參以97年查核報告書申報查核說明就「非營業支出總額」利息支出帳列數1,360萬4,367元一節,在查核說明中記載:「本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以年息6%向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1,146萬5,361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頁),上開利息支出包括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之利息1,019萬1,432元,業如前述,則系爭台鳳債權之利息係依週年利率6%計算,亦得認定。復
考諸97年查核報告書查核說明關於負債項目中「其他應付款」項目為2億6,453萬0,528元,其查核說明為:「其他應付款係應付同業往來資金融通款項2億6,453萬0,528元,經核帳載資金往來紀錄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顯見智曜公司97年度與同業融通款項為2億6,453萬0,528元。又永柏公司對智曜公司前董事長俞肇銘所提出之涉毀損債權罪嫌等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53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被告俞肇銘擔任智曜公司董事長
期間,向台鳳公司融資2億6,453萬0,528元,係用於與台鳳公司於三元街之建案……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整合開發合作協議、97年8月2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堪認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借款2億6,453萬0,528元係用於三元街建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1至12頁),亦核與上開同業融通款項金額完全相符,從而,已足認定台鳳公司曾於97年間將2億6,453萬0,528元貸予同業即智曜公司,並因而收受利息1,019萬1,432元。是以,原告主張台鳳公司於97年間借款予智曜公司,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系爭台鳳債權存在,應非虛妄。
⒋又依智曜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185至214頁,下稱98年查核報告書)就98年度利息支出部分記載:扣繳申報數為1,089萬0,038元,減:本期支付前期應付利息127萬3,929元,故利息支出為961萬6,109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6頁),該扣繳申報之金額亦與前開台鳳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金額互核相符,益見此筆利息係因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所為上開借款而支出。再者,98年查核報告書中負債項目關於「應付款項」之查核說明載明:「應付費用」113萬7,982元、「其他應付款」974萬4,813元、「合計」2億7,541萬3,323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6頁),應付款項合計總額扣除上開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後亦為2億6,453萬0,528元,核與智曜公司97年度應付款項相符。則台鳳公司既於97年間貸予智曜公司2億6,453萬0,528元,並列載在97年查核報告書內,智曜公司98年查核報告書內應付款項既仍包括上開借款在內,顯然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之該筆借款債權於98年間仍存在。抑且,智曜公司就此筆2億6,453萬0,528元借款於98年度既仍支付與97年度數額大致相當之利息,足認該筆借款債權確未獲清償。
⒌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台鳳公司於98年7月29日仍對於智曜公司具2億6,453萬0,528元債權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抗辯:智曜公司於98年8月17日開立支票15紙時,曾與台鳳公司彙算系爭台鳳債權總額,故系爭台鳳債權於98年7月29日之債權總額應為2億5,478萬5,715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頁),然被告亦自承均已無留存彙算草稿、書面往來之證據,員工也因彙算時間距今久遠而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㈦就系爭永柏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影響智曜公司對台鳳公司清償或為抵銷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系爭永柏扣押命令部分:
⑴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又按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永柏公司曾於98年間對台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執行命令將系爭台鳳債權在永柏公司對台鳳公司之6億0,145萬元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台鳳公司不得為收取,智曜公司亦不得為清償等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揭說明,智曜公司對於台鳳公司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固對於執行債權人永柏公司不生效力,然該行為既非無效,原告復非系爭永柏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據此扣押命令主張智曜公司對台鳳公司所為清償、抵銷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部分: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0條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0條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而受影響,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智曜公司於110年1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戊字第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本院卷㈢第279、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頁),可認智曜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亦於智曜公司聲明異議前提起確認訴訟,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應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智曜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台鳳公司所為清償行為,對原告已不生效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抵銷,對伊不生效力等語,依上說明,如智曜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對台鳳公司取得符合抵銷適狀之債權,自得行使其抵銷權,而生消滅系爭台鳳債權之效果,系爭台鳳債權亦因抵銷而溯及消滅,不因智曜公司前已受系爭扣押命令而有不同。次查,智曜公司於97年4月25日自陳明祥處取得系爭華僑借款債權,有購買債權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8頁),顯見智曜公司係以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取得系爭華僑借款債權為
抵銷抗辯,故若系爭華僑借款債權符合抵銷適狀,系爭扣押命令之收受應無礙於智曜公司為上開抵銷權之行使,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㈧智曜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並無以票據、匯款或代墊之方式清償系爭台鳳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智曜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匯款及代墊款項清償系爭台鳳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台鳳公司雖承認智曜公司曾於98年8月17日開立15紙支票以為系爭台鳳債權之清償,嗣於98至102年間多次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20至33、35、38至52、54、56、62至125、129至132所示票據換回智曜公司曾開立與台鳳公司之支票(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台鳳公司亦已將智曜公司於98至102年間開立之票據兌現,可見智曜公司確有以上開票據為清償,且智曜公司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33至134所示票據、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代墊款項為清償等語,然審酌票據開立、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智曜公司簽發或台鳳公司兌現之事實,即推論智曜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台鳳債權。抑且,智曜公司於98年間為台鳳公司之
關係人一節,有台鳳公司98年度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間關係密切,台鳳公司非無迴護智曜公司之動機,
抑有進者,台鳳公司曾配合智曜公司收受、返還系爭支票,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均徵被告上開智曜公司以票據清償之辯解,其真實性有待商榷,自無從逕為有利於智曜公司之認定。又票據交付無從逕認清償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則智曜公司雖提帳戶查詢客戶資料、支票、國稅局檢附之智曜公司98年至110年間資產負債表、100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台鳳公司98年至110年間資產負債表、100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289至351、485至538頁),以證台鳳公司確有將票據兌現、智曜公司亦有陸續清償票款,然智曜公司既無法證明上開票據係因清償系爭台鳳債權而交付與台鳳公司,則台鳳公司將票據兌現
與否、智曜公司清償票款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
⒊再者,系爭判決認定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具系爭台鳳債權,細觀系爭判決理由中就智曜公司所為清償抗辯之認定(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可見因智曜公司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清償系爭台鳳債權之事實存在,因而認智曜公司清償抗辯並非可採,果此,智曜公司於系爭判決後如確有清償系爭台鳳債權,其為保留證據以維護權利,實無可能未要求台鳳公司提供清償證明以為佐證,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上開文件,足徵被告所為智曜公司已為清償之抗辯並非屬實。抑且,如依被告所辯智曜公司確有以交付多張票據、匯款及代墊等方式清償系爭台鳳債權,以系爭台鳳債權總額非小,然票據開立時間橫跨數年、金額不一,各次還款金額實屬零碎,復經數度換票,又須計息,為免智曜公司還款總額逾系爭台鳳債權總額,被告間實應存在計算程序,以定期計算系爭台鳳債權餘額為若干,又豈會發生系爭支票總額高於系爭台鳳債權餘額,而致台鳳公司退還系爭支票之情形?益徵智曜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給付,並非係基於清償系爭台鳳債權之目的所為。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既未能證明智曜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給付原因係為清償系爭台鳳債權,其所辯自無足取。
㈨智曜公司有以系爭分配款為台鳳公司清償系爭台鳳債權:
⒈查,觀諸卷附士林地院104年10月1日士院俊96執助莊字第3289號函、永柏公司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見本院卷㈢第141、145、147頁、本院卷㈣第118至122頁),可見永柏公司係基於其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而代位台鳳公司向智曜公司強制執行,且執行標的為智曜公司於
系爭士林執行事件中因系爭抵押權所獲分配款,可認被告抗辯:智曜公司在系爭士林執行事件曾因系爭抵押權清償系爭台鳳債權等語,確非無據。再細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5日士院彩96執助莊字第3289號函附分配表(見本院卷㈣第130至132頁)、智曜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㈣第134至139頁),亦見上開分配表分配標的為智曜公司因系爭抵押權所受償之案款,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台鳳債權因系爭分配款而共計受償7,866萬9,984元等語,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伊前手松崗公司亦獲分配系爭分配款,可證台鳳公司債權人並非代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執行系爭分配款等語,惟此核與上開追加執行狀所載並不相符,委不可採。 ⒉次觀以第三人陳報扣押案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127頁),可見執行法院陳報智曜公司因系爭抵押權所得案款僅為7,946萬9,984元,足認執行所得案款並非必與抵押權所載債權額相符。又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之分配款實可能因執行支出費用等細項而變動,自不得以系爭分配款非系爭抵押權所示債權額,即
遽認系爭分配款非智曜公司代位台鳳公司為清償,故原告主張:分配金額非8,003萬8,923元,且智曜公司前後金額陳述不一,故被告抗辯不可採信等語,亦非可採。
⒊
職此,被告抗辯:智曜公司以系爭分配款清償系爭台鳳債權7,866萬9,984元等語,應屬有憑,堪以採信。
㈩系爭台鳳債權有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受償1,573萬1,825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載明:中國建經公司應開立受款人為士林地院之支票逕送士林地院吉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中國建經公司嗣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開立面額為1,573萬1,825元、受款人為士林地院之支票乙情,亦有中國建經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28之1至328之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023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中國建經公司確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交付支票予士林地院,則士林地院於收受該支票後,自會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載交付予台鳳公司債權人,是以,智曜公司抗辯:系爭台鳳債權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受償1,573萬1,825元等語,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101年2月6日核發,然系爭判決係於101年10月4日始確定,故永柏公司並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智曜公司執行,是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僅能證明係清償智曜公司債務,與台鳳公司
無涉等語,然永柏公司在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937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所載
假執行乙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99至102頁),又永柏公司在系爭59374號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智曜公司對於中國建經公司之價金債權一節,亦有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4頁),且經本院翻閱系爭59374號執行事件核對無訛,足認永柏公司係以債權人身分就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之債權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確與系爭判決相關,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台鳳公司未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
⒈查,本院細觀花旗銀行所提111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92年12月20日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可見華僑銀行該次讓與之債權除編號7所載對於台鳳公司債權外,亦有編號11、12所載對於鳳翔公司、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都公司)之債權,果依被告所述,台鳳公司確有於91年間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系爭華僑借款債務既已成為台鳳公司之債務,華僑銀行為上開公告時,僅須列明其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予柯華公司即可,何須將其對於台鳳公司、鳳翔公司及鳳都公司所有債權之讓與分別表列?足認台鳳公司並無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
⒉被告固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該承諾書亦載明台鳳公司願意承擔鳳翔公司對於華僑銀行之債務,然亦載明:「茲承諾
倘若附件二所示債權銀行均同意立書人(即台鳳公司)依附件一所示貸款償還原則清償債務者,則貴行對立書人轉投資之鳳翔、鳳都二子公司之前開債權金額亦應全數列入附件二所載貴行對立書人貸款總金額內」等語,可見台鳳公司同意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之條件為債權銀行均同意台鳳公司依償還原則清償債務,惟就該條件是否成就一節,經本院再發函花旗銀行確認條件成就與否,花旗銀行回覆本院所查事項無從回覆,有本院函文、花旗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5頁、第97頁),尚難認承諾書所載債務承擔條件業已成就。
⒊被告復提出債務人通知函、支出傳票、收入收據、台鳳公司明細分類帳、台鳳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8頁、本院卷㈢第291至293、365至369頁)以證台鳳公司確有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然鳳都公司為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則台鳳公司為鳳都公司支付利息,無從逕認鳳都公司之債權人業已同意台鳳公司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亦無從認定上開承諾書所載條件已成就。又華僑銀行、柯華公司通知台鳳公司、鳳都公司債權讓與事宜,亦僅能認定華僑公司、柯華公司將其對台鳳公司、鳳都公司所有債權讓與他人,實難遽論台鳳公司業已承擔鳳翔公司之債務,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台鳳公司確有承擔系爭華僑借款債務,本院即毋庸續予審究智曜公司有無受讓系爭華僑借款債權,
附此敘明。
原告訴請確認智曜公司積欠台鳳公司7,712萬5,924元,並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承上,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具有
2億6,453萬0,528元債權即系爭台鳳債權,該債權業經智曜公司以系爭分配款、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分別清償7,866萬9,984元、1,573萬1,825元,均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台鳳公司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對智曜公司具有1億7,012萬8,719元之債權【計算式:2億6,453萬0,528元-7,866萬9,984元-1,573萬1,825元=1億7,012萬8,719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債權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尚餘
8,942萬5,938元未受償,而一部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7,712萬5,924元之債權,且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金額,當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一部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有7,712萬5,924元之債權存在,及訴請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7,712萬5,9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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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智曜公司以編號20至33票據換回編號18、19票據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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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智曜公司以編號38至52票據換回編號36、37票據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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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智曜公司以編號62至125票據換回編號58至61票據4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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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智曜公司以編號129至1132票據換回編號126至128票據3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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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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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0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67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1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68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2頁)。 ⑵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269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3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70頁)。 |
| | | |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5頁)。 ⑵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72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6、327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73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7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74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8、319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76頁)。 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17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29、312頁)。 ⑵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77至278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0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0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1頁)。 ⑵張束禎所提書狀(見本院卷㈣第260頁)。 ⑶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2頁)。 ⑷繳款收據(見本院卷㈢第453至455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2至234、325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5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6、324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4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7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8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6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39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7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0頁)。 ⑵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288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1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2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3、315頁)。 ⑵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294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4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96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5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97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6、316頁)。 ⑵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㈣第298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7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8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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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49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301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50至251頁)。 ⑵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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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79頁)。 |
| | | | ⑴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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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3頁)。 ⑵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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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21頁)。 ⑵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322頁)。 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㈣第3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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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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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2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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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㈣第302頁)。 |
| | | | ⑴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㈣第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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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314頁)。 |
| | | | ⑴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52、326頁)。 ⑵繳款收據(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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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307至310頁)。 ⑵受領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4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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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債務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54頁)。 |
| | | | ⑴債務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55頁)。 |
| | | | ⑴債務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㈣第2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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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債權餘額計算-被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數額欄位之幣制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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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952號事件分配後本金餘額。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553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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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59號事件。 |
|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79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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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035號事件增加執行費用800元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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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鳳公司於編號5所示日期起歷次還款金額總計為212萬1,278元,扣除執行費用800元後,共計償還利息212萬0,478元。又系爭債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634萬9,804元,扣除上開已償還之利息後,尚餘利息2,422萬9,326元未為清償。 | | | | | |
| | | 計算式:4,470萬5,111元+2,422萬9,326元=6,893萬4,43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