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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璟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駿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原本及正本誤寫誤算情形
應更正情形
備註
第3頁第19行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伯緯無涉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伯駿無涉
誤植「劉伯緯」,應更正為「劉伯駿」
第7頁第4行
針對劉伯緯要求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
針對劉伯駿要求劉伯緯租用之Lexus房車
誤植「劉伯緯」,應更正為「劉伯駿」;誤植「劉伯駿」,應更正為「劉伯緯」
第8頁第28、29行
劉伯駿有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
劉伯緯有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
誤植「劉伯駿」,應更正為「劉伯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