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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康智閎 
被      告  康樑欽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持本院民國90年8月16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8年8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未字第371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緣由,康培元前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對臺灣中小企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再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區小新。然臺灣中小企銀、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區小新皆未將系爭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原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區小新有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伊,況區小新已於95年2月8日與康培元達成和解,系爭債權即告消滅,足認被告未合法受讓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因康培元業以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提供予被告之上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鈴公司)使用,作為債務清償之用,再加上被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數額,本件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全部消滅。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生效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爭執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由來,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人為康培元、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惟因康培元及原告積欠債務未還,經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康培元及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3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臺灣中小企銀並於94年8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再於94年11月28日將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春金為避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遭拍賣,遂請求被告委託訴外人康樑盛複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周伯旺,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之事宜,最終協議由區小新將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另為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系爭抵押權部分則由區小新指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培元就前開債權移轉事宜知之甚明,並承認系爭債權已移轉予被告。又被告從未與康培元約定以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使用作為債務清償,且上鈴公司根本非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系爭債權因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至少晚於95年)重行起算;被告再於107年之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程序終結,該程序之效力及於原告,時效亦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108年對原告及康培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原告及另一連帶債務人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9月2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調查狀及所附系爭債權憑證、109年6月19日民事更正聲請金額狀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7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8月16日作成,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尚存之影卷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76至81頁),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確實有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
      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原告及康培元,臺灣中小企銀當時於90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康培元前以其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對臺灣中小企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即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系爭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即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23日至90年10月23日,因康培元延遲繳款,乃請求原告與康培元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1,9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經准許核發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與康培元就系爭抵押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抵押權原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康培元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憑(重訴卷一第181至182、237至239頁、卷二第41至44、80至81頁)。臺灣中小企銀嗣於94年8月31日將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並於同日登報公告作為對原告及康培元之債權讓與通知,嗣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重訴卷一第165至182頁、卷二第175至177頁),而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原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執行之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亦於94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受讓債權,本院執行處即將其書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資料影本檢送原告,於94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資料可憑(重訴卷二第173至188頁),故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讓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已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無訛。嗣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康培元之另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拍賣所得受分配1,365萬元,並於94年11月28日將扣除甲標可分配款項後之債權餘額(包含對原告及康培元之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此轉讓情形並經本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9日通知送達原告等情,亦經本院核閱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無誤,有相關影卷資料可證(重訴卷二第189至195、206至209頁)。而區小新固曾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95年2月8日委任代理人陳稱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該案另一執行標的即乙標(即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執行聲請(重訴卷二第198至202頁),並於95年2月21日具狀同此陳述,並聲請發還撤回之乙標房地即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重訴卷二第211頁),嗣本院執行處即於同年月28日發還該等文件(重訴卷二第213至219頁)。然此應僅係區小新與債務人達成撤回對乙標即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之和解,並非區小新拋棄所受讓之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此觀諸:區小新於經本院發還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後,後續系爭抵押權於95年4月19日經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之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上原記載受讓人為區小新,係註記更改為被告,且「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債權一併移轉」等情(重訴卷一第186頁),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該次讓與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為證(重訴卷一第183至193頁),以及當時代理承辦之地政士周柏旺亦於本院結證:當時係由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將系爭抵押權連同對於主債務人康培元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系爭債權一併同時讓與被告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469至471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徵被告抗辯:當時係為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遭拍賣,乃由被告委託代書周伯旺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之事宜,最終協議由區小新將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另為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系爭抵押權部分則由區小新指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依上,被告確實有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一節,予認定。
(四)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已扣除先前執行所得,被告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尚未經清償完畢:
   查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在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針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執行拍賣所得,於108年8月5日受分配時,業已扣除上開原債權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康培元之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拍賣所得受分配之1,365萬元(並依法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等情,有本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95年2月10日分配表(下稱95年分配表)、本院108年7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未字第37148號函及所附108年6月28日分配表(下稱108年分配表)可佐(重訴卷二第19至26、206至209頁),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及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屬實。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即「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重訴卷二第27頁被告109年6月19日民事更正聲請金額狀),亦係於扣除其依前揭108年6月28日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數額並依法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所計算得出之餘額(詳細計算方式見後述(五)),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先前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康培元業以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提供予被告之上鈴公司使用,作為系爭債權之債務清償所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聲請調查證人康培元(重訴卷一第63頁),康培元固於本院針對其於107年4月18日寄發予康培元之存證信函(見重訴卷一第267至271頁),證稱:當時我父親跟我說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設定給被告,該房地每月之租金就用來繳貸款云云(重訴卷一第472頁),惟觀諸其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其係表示: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長期由被告擔任董事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彩鈴為負責人之上鈴公司承租,此部分租金應扣抵系爭債權等語,然縱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由上鈴公司承租使用一節屬實,上鈴公司、被告、上鈴公司之負責人林彩鈴,乃分屬不同之法律上個體,自無由以上鈴公司承租使用所應負擔之租金數額,作為被告對康培元、原告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或抵銷。故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參諸95年分配表、108年分配表(重訴卷二第23至26、206至209頁),被告上開「789萬8,699元」、「本金388萬6,710元」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於108年分配表中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1,885萬元(即該表次序6之優先債權),先抵充該次序6所列利息1,396萬428元,所餘488萬9,572元再抵充該次序6所列本金1,248萬470元,故該次序6本金剩餘759萬898元,而此所剩餘之本金759萬898元,連同次序6所列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共計1,160萬2,887元,再列為108年分配表次序8之普通債權,而於次序8中受分配370萬4,188元;被告將此受分配之370萬4,188元全數列為抵充上開剩餘之本金759萬898元債權,故本金債權剩餘388萬6,710元,加上前揭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401萬1,989元,即為789萬8,699元。次查,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即已就其對原告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對原告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於該案中對於康培元之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執行拍賣受分配後(即95年分配表),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北院錦90執未字第23355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核閱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屬實,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重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之95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則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上開本金388萬6,710元及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即共計789萬8,69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被告本件聲請執行之「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未罹於利息5年、違約金15年之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