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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莉羚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被      告  潘雅蘭 
            孫玉婷 

            許淑紅 

            呂佳倫 
            林雙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被      告  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當日諭知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調查必要,請兩造為辯論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定期宣判。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就前開駁回調查證據之裁定為抗告(見重訴卷第393頁),復經本院確認其真意係異議或抗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仍表示係對本院獨任審判法官之裁定提出抗告(見重訴卷第393頁),審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為領有律師證照之專業律師,應非欲異議而誤為提出抗告,復其數次強調係抗告,其後原告亦提出民事抗告狀,故應認其已提出抗告。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業已於判決理由詳敘,此部分縱為異議,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