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莉羚
被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雅蘭
孫玉婷
許淑紅
呂佳倫
林雙喜
上六人共同
被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被 告 彭家榕(原名:彭美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
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
期間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而言;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
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
拘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當日
諭知就原告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調查必要,請
兩造為辯論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定期
宣判。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就前開駁回調查證據之裁定為抗告(見重訴卷第393頁),復經本院確認其真意係
異議或抗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仍表示係對本院獨任審判法官之裁定提出抗告(見重訴卷第393頁),審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為領有律師證照之專業律師,應
非欲異議而誤為提出抗告,復其數次強調係抗告,其後原告亦提出民事
抗告狀,故應認其已提出抗告。又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所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業已於判決理由詳敘,此部分縱為異議,亦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