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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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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550萬元,其中650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00萬元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萬1,459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紅外線測溫槍(下稱系爭商品)1萬支,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日內給付契約總價金50%的價款即900萬元,並於被告公司通知發貨時,支付剩餘50%的價款即900萬元,發貨時間原則上為109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簽約當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家豪於同年月2日告知原告,貨物已運送之香港,被告公司又於同年月7日告知原告即將發貨,請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公司。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然今未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於該日後之5天即同年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公司,若被告公司不於同年月30日前依約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本身亦須於約定時間內交付系爭商品予原告之下游廠商,此即屬依合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他方當事人得不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仍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且原告前經多次催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外,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說明無法交付系爭商品,顯見被告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亦告知被告公司,若未於109年4月30日前依約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業如上述,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原告亦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無解除權,兩造業於109年5月19日被告公司退款250萬元予原告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就攻擊方法為排列順序,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被告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還款250萬、6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尚得請求1,506萬1,459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見附表一、二所示)。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萬1,459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1萬支,依約原告需於簽約後1日給付定金906萬7,500元,然原告僅匯款900萬元,被告公司亦未追討剩餘定金。至同年月2日,訴外人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時公司)通知張家豪,系爭商品共3萬支已抵達香港,因其他買家未付定金,張家豪乃詢問原告是否要再加購2萬支,原告隨即同意,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900萬元作為追加部分之定金。被告公司將定金匯款予凱時公司後,至約定交貨期限,竟拒不交付貨品,亦不退款,致被告公司無法供貨給原告,且因所有款項均已匯給凱時公司,亦無餘款可再向其他廠商購買,況且當時國內疫情正處於高峰期,市場上亦無其他管道可購得系爭商品,故本件給付不能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時間,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依法並無解除權得行使。甚且,原告並未說明本件係符合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具有期限利益之債。
  ㈡此外,兩造之對話中不曾出現「解約」等字眼,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公司所提原款退回方案,兩造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況乎,原告就兩造何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均未提出明確之說明,顯見本件並無合意解約乙事。縱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解約後兩造之契約義務應依合意之內容定之,本件未見原告就解約後之契約義務具體說明或舉證,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9年4月7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再於109年6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商品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商品3萬支部分是否均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1萬支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司促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認兩造就該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商品2萬支部分,觀諸原告與張家豪於109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⑴張家豪:「貨到香港了」、「還有2萬隻你們要嗎」
 ⑵原告:「你客人不要?」
 ⑶張家豪:「要啊」、「但沒付錢」、「所以沒留給他了」
 ⑷原告:「哈哈哈哈哈」、「你要怎麼安排時間進來」
 ⑸原告撥打LINE電話予張家豪後取消
 ⑹張家豪撥打LINE電話予原告
  ⑺原告:「都給我吧,看你要怎麼安排順序進來跟收錢」
 ⑻張家豪:「好的」
   佐以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有追加系爭商品2萬支,因為是同一批貨,價金就是3萬支美金180萬元;凱時公司要求一次付定金2,700萬元,但原告希望先拿到第一批貨再付後面的尾款,所以說先付到1,800萬元,其餘900萬元,叫被告公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商品2萬支部分互相同意,而價金部分雖未於對話中明確表示金額為何,然就系爭商品1萬支部分,兩造前約定總價金為美金60萬元,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2萬支之價金乃默示比照先前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即2萬支為美金120萬元,則兩造對於該部分買賣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其等就系爭商品2萬支部分亦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查原告既分別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之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解除權行使之時,被告公司有無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其次才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解除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21至29頁),然原告自陳,其多次告知被告公司,若不於109年4月30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於該日前,原告仍認為被告公司有履行給付義務之可能,否則何須不斷地詢問被告公司?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細譯其中109年4月30日以前者,可知被告公司仍向其上游廠商要求交付貨物,尚難認為被告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時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並於109年4月30日解除等語,要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已陷於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張家豪於109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司促卷第1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張家豪僅提及:「星期一就可發貨了」、「希望交到你手上在星期三前/我們不是海關所以通關時間無法確定」等語,並未承諾星期三即109年4月22日前一定可以交付予原告,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2日交付已達成合意。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到貨時間以航空運輸公司之空運提單上面載明時間為準,系爭契約尚之發貨時間為被告公司倉庫發貨時間區間,與貨物實際到貨時間不相同,到貨時間以航空公司之提單為準(見司促卷第7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約定之到(交)貨時間乃維繫於提單所載之時間,而未明確約定具體到(交)貨時間。
 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系爭契約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有嚴守何種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進而以之為系爭契約之要素而意思表示合致。準此,本件仍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從而系爭契約係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不確定期限債務,被告公司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且於被告公司陷於遲延給付情形發生時,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履行,被告公司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甚且,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傳予張家豪之訊息係提道:「4/30前沒有完成交易,就按照合約來執行吧」等語(見司促卷第26頁),所謂「按照合約來執行」意思為何?究竟是違約金?解約?或其他情形,未見明確,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為契約之解除等語,自屬無據
 ④又如上所述,本件既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原告已於109年4月25日透過傳送上開訊息予張家豪之方式為催告,然被告公司直至同年月30日均未履行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被告公司方自受催告時即109年4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於109年4月30日前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履行。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解除等語,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被告公司之上游廠商於109年5月15日將所收受之定金退還250萬元予被告公司乙節,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上游廠商已無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公司之意願及可能,則被告公司之給付已屬不能,而構成給付不能,且兩造對於系爭商品已陷於給付不能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於斯時已解除等語,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公司辯稱,就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惟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交付系爭商品,而被告公司陳稱:張家豪於109年3月間透過他人輾轉得知,凱時公司正在兜售德國百靈牌額溫槍,因斯時國內疫情日趨嚴重,市場上有購買額溫槍之需求,張家豪也順利找到下游買家(含本件原告),然因張家豪並無公司組織,因此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議,就系爭商品由被告公司負責簽約完成交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信賴張家豪便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公司既然同意張家豪以前者名義出賣系爭商品,本應詳細評估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商品,並盡一定之查證義務,以確保將來得依約履行,然其並未為任何查證,難認被告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是其抗辯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應非可採。
  ⒊原告其餘主張,因與上開主張屬擇一關係或先備位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6萬1,459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給付被告公司9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8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250萬元、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應先用以抵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再為本金,經抵充結果(說明詳如附表三),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506萬33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須返還1,506萬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6萬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109年4月1日給付900萬元經抵充後原告請求金額之
     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日期
償還日期
還款總額
還款利息
還款本金
剩餘本金
本月利息
總額
109/5/1




9,000,000
37,500
9,037,500
109/5/19




9,000,000
23,750
9,061,250

109/5/19
2,500,000
61,250
2,386,250
6,613,750

6,613,750
109/6/1




6,613,750
10,104
6,623,854
109/6/11




6,613,750
10,104
6,633,959

109/6/11
600,000
20,209
552,291
6,061,459

6,061,459

附表二:(109年4月7日給付900萬元經抵充後原告請求金額之計
          算表,單位:新臺幣)
日期
償還日期
還款總額
還款利息
還款本金
剩餘本金
本月利息
總額
109/5/7




9,000,000
37,500
9,037,500
109/5/19




9,000,000
15,000
9,052,500

109/5/19

52,500

9,000,000

9,000,000
109/6/7




9,000,000
22,500
9,022,500
109/6/11




9,000,000
5,000
9,027,500

109/6/11

27,500

9,000,000

9,000,000
                           
附表三:(本院認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表,單位:新
        臺幣)
日期
原告給付
被告給付
原告給付金額之利息

剩餘本金
本月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4/1
9,000,000



9,000,000
37,500(計算式:9,000,000×5%÷12=37,500)
109/4/7
9,000,000



18,000,000
30,000(計算式:9,000,000×5%÷12×24/30=30,000)
109/5/19

2,500,000


①至109年5月19日尚未抵充前為18,000,000
②抵充後為15,613,468
①45,968(計算式:【9,000,000+9,000,000】×5%÷12×19/31=45,968,此為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利息)
②25,183(計算式:15,613,468×5%÷12×12/31=25,183,此為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
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利息為113,468元(計算式:37,500+30,000+45,968=113,468),被告公司於該日給付之2,5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113,468元,剩餘2,386,532元(計算式:2,500,000-113,468=2,386,532),再抵充原本即本金18,000,000元,是剩餘之本金為15,613,468元(計算式:18,000,000-2,386,532=15,613,468)
109/6/11

600,000


①至109年56月11日尚未抵充前為15,613,468
②抵充後為15,060,336
21,685(計算式:15,613,468×5%÷12×10/30=21,685,此為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利息)
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之利息為46,868元(計算式:25,183+21,685=46,868),被告公司於該日給付之6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46,868元,剩餘553,132元(計算式:600,000-46,868=553,132),再抵充原本即本金15,613,468元,是剩餘之本金為15,060,336元(計算式:15,613,468-553,132=15,060,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