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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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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及其利息,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見卷附送達證書),原告逾期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