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
訴訟代理人 江奇星
潘維成律師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5日簽訂補充合作契約書,由反訴被告投入前期開辦費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將其所有臺北市○○○路00號之1樓、3樓、6樓、頂樓及大樓1至8樓樓梯間及7樓禮堂(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反訴原告規劃設計、建置及經營管理,以營運「77 O My God」,反訴原告並負責支付扣除反訴被告所投入320萬元外之其餘開辦經費,並約定待開辦費等成本回收後,若有盈餘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反訴原告因而投入上千萬元成本,完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及設備採購,
惟反訴被告竟以違反系爭契約之各種作為,剝奪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指稱反訴原告違約,而提前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造成反訴原告所投入成本無法回收,且受有高額營業損失。兩造間合作關係為
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時效原長達10年,反訴原告本預期使用系爭建物10年以回收所投入成本,反訴被告卻在第3年即反訴原告投入高額成本後提前終止契約,造成反訴原告至少喪失7年可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因此受有嚴重損失,可見反訴被告刻意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可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1,048,045元(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又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合作案投入上千萬元成本,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因此受有投入成本之利益,且因契約終止而無
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反訴原告投入成本之
不當得利。為此,先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48,04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兩造間合作關係著重於盈餘分配,
而非一方領取固定
報酬,與委任之概念與意義差異甚鉅,反訴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章節之規定。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違反帳冊提供義務,致無法釐清真實營運狀況,達成契約分配利潤之目的,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無故意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至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有諸多違約情形,並非事實,再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支報表,可見兩造間合作關係持續呈現負數,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反可避免反訴原告虧損擴大,自非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亦無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可言,且反訴原告所列損害實為其基於合作關係所支出之成本及營運開銷,顯與反訴被告終止契約間並無
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單據之實質真正,關於完整支出證明應包含發票、支票及傳票,反訴原告就部分款項僅提出支票票根或支出證明單,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為付款而受損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間合作關係自終止後歸於消滅,其後兩造間固無契約關係存在,然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溯及失效或
回復原狀,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就其於契約存續中之經營支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況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裝潢支出並未受有利益,即反訴原告所投入成本並非即為反訴被告所受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可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再返還反訴被告,而就反訴原告支出保全、顧問、會計師年費等部分,反訴被告並未因
上開費用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被告為系爭建物
暨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第二類謄本
可稽(見估價報告書所附之謄本)。兩造於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5日簽訂補充合作契約書,由反訴被告投入前期開辦費320萬元,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供反訴原告規劃設計、建置及經營管理,以營運「77 O My God」,反訴原告並負責支付扣除反訴被告所投入320萬元外之其餘開辦經費,並約定待開辦費等成本回收後,若有盈餘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內容
略以:兩造前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現因反訴被告另有考量,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特發函通知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經本院於本訴判決(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認定於107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補充合作契約書、107年11月12日中壢興國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卷一第51至65頁、卷二第312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部分: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即反訴被告,下同)責任:㈠負責提供長安天主堂牧靈中心內標的範圍之場地空間。…㈢負責支付前期開辦費320萬的投入資金。…乙方(即反訴原告,下同)責任:…㈡負責在本棟內所規劃樓層的設計/裝潢施工監督/設備採購等工作。㈢負責合作
期間之經營管理(含活動之規劃及執行)。㈣負責支付前期開辦費總經費扣除甲方投入320萬外所剩餘的經費額度。…㈦負責支付標的管理樓層之人事物/水電/稅等費用。…」、第3條:「㈠前期開辦費回收:甲乙雙方同意前行分配前期投入之開辦成本回收,經營啟動後就營收利潤每月在扣除按經營之人事開銷/稅務等後,產生之盈餘利潤先行分配之;分配方式依據甲乙雙方前期開辦費總經費之各自投入的金額所佔的百分比分配之。㈡經營期間之利潤分配:前期開辦費總成本回收後,甲乙雙方同意每月在扣除人事、材料、水電、稅務等各項管銷後之盈餘再進行分配,分配單位與利潤比率按以下協議執行之:甲方50%,乙方50%。」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卷一第51至53頁)。可知兩造達成
合意,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建物內之場地空間,以及定額開辦費320萬元,反訴原告則負責裝潢、設計與經營管理,
嗣開辦成本回收後,兩造再均分反訴原告經營期間之盈餘,核系爭契約性質應屬類似合資經營事業之無名契約,而與委任契約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兩者迥不相同,自無將系爭契約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據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98號卷宗,以證明反訴被告於另案
自承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惟契約之性質,乃法院
適用法律範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類似合資經營事業之無名契約,詳如前述,是無調閱上開案卷之必要。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即令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項目及金額,
惟查,就附表編號1、3、6、8、10、11、12、14、15、16、17、19、20、22、23部分,既均經施作,或附合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或附合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反訴原告所提各該支出項目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138至182頁),揆前法條,其利益自由反訴被告本於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2.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2、4、5、7、9、13、18、21、24部分,殊不論編號4、5、13、18之部分租賃或付款期間係在系爭契約107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前,是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應負擔合作期間之經營管理費用、管理樓層之人、事、物等費用,反訴被告因之所受之利益
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再者,即令反訴被告因使用反訴原告投入成本所打造之環境,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果爾,就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自應以其使用反訴原告投入成本所打造之場域為依據,亦即,反訴被告所能獲得利益,應依其使用該場域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逕以反訴原告所受投入附表編號2、4、5、7、9、13、18、21、24等成本之損害為判斷依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投入附表編號2、4、5、7、9、13、18、21、24等成本之損害,反訴被告受有
前揭反訴原告投入成本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因使用該環境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一事,負
舉證責任,自
難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
五、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48,045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共35名、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以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僱工裝修且支出附表編號所示項目之費用,惟如前四所述,即令反訴原告確有此等支出,反訴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於法仍有未合,是同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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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保全AED/POSE機等工程(時間至106.12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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