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金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雅甄
莊盈君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0樓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