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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雅甄 

            莊盈君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宏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0樓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