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金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妍君
湯惠媖
王燕速
古李妹
何雲禎
李淑姬
林沛靜
林秀吉
林宜萱
林武雄
林裕芳
張宏賢
莊寶玉
莊寶雲
許熾
陳彥騰
陳寶玉
彭思瑞
彭星樺
葉玉鳳
劉金連
劉秋玲
蔡宜靜
謝英冠
羅春桃
李秋萍
李勝男
葉春秀
鍾陳和妹
鍾廣明
兼
被 上訴人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3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67頁),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