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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孫浩然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楊承憲 


            誼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媞宇 
            邱郁雯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元為被告楊承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楊承憲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變更: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戶籍址及被告誼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珈公司)公司址均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該址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惟原告起訴既係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星巴克懷寧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承憲為實踐大學之學長、學弟關係,而被告楊承憲明知虛擬幣IBcoin(下稱IBcoin)於民國107 年7 月初在國際虛擬幣查詢網Etherscan呈現之交易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 元,於Coinexchange交易所所呈現價格為1 顆IBcoin等於多少顆比特幣,並無須再乘以60倍方式計算,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 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可知,被告楊承憲係以每顆1.5 元購得IBcoin,然其竟刻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於107 年7 月14日在星巴克懷寧門市以「IBcoin每顆市價100 元,來年將會上漲到三位數美金,其手上持有5 萬多顆IBcoin,屆時價值高達1 億5,000 萬元」等言論,向原告鼓吹購買其所有之IBcoin,並稱若資金有困難,其可協助申請貸款,且其所屬團隊還有提供貸款的補助款云云,且被告楊承憲為掩蓋Coinexchange交易所上關於IBcoin真實價格,竞向原告提供不實之計算公式「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謂「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並以此提供錯誤之價格計算方式,向原告誆稱每顆IBcoin之市價為187 元(計算式:IBC=60×虛擬幣交易網IBcoin與比特幣之比例0.00000000×比特幣約略為新臺幣之價值200,000 ),被告楊承憲並於當日以每顆80元之價格出售625 顆IBcoin予原告,及於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待原告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楊承憲再以每顆80元之價格出售1 萬2,000 顆IBcoin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轉帳5 萬元及匯款96萬元至被告楊承憲指定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誼珈公司則於107 年7 月27日將補助款15萬8,508 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嗣原告雖曾發現有關IBcoin詐欺新聞而向被告楊承憲詢問,然因其不斷粉飾太平,並允諾會以每顆15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全部IBcoin,惟迄未履行該約定,原告迄至於109 年7 月16日獲悉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聞即IBcoin詐騙民事勝訴案件,並發現被告楊承憲該案中所施用之詐術,與其詐騙原告之手法相同,原告始知受騙,且被告楊承憲及所屬詐騙集團前開不法犯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所述,被告楊承憲明知IBcoin每顆市價未逾1.5 元,卻以不實資訊向原告稱IBcoin每顆市價1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承憲,經扣除被告誼珈公司所匯補助款15萬8,508 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85萬1,49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楊承憲前開不法之舉,復係以龐氏騙局手法吸金,已違反刑法第339詐欺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不當傳銷等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楊承憲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由被告誼珈公司將補助款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可知,其與係被告楊承憲對原告營造購買IBcoin會有補助款之詐術後段行為,可認被告等間主觀上顯然存有共同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之意圖,並由被告楊承憲、誼珈公司各自分擔詐術行為,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故被告誼珈公司應與被告楊承憲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誼珈公司不知被告楊承憲上開所為,惟被告誼珈公司未能確認匯款15萬8,508 元予原告之用途,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幫助被告楊承憲詐取原告財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誼珈公司亦應與被告楊承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5萬1,492元。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6日獲悉IBcoin詐騙民事案件勝訴相關新聞時,始知悉亦遭被告楊承憲以相同之行為詐欺,原告爰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向被告楊承憲購買1 萬2,625 顆IBcoin之意思表示,被告楊承憲受領原告所給付101 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返還扣除被告誼珈公司所匯補助款15萬8,508 元後之不當得利價款85萬1,492 元。如認備位請求亦為無理,被告楊承憲108 年1 月4 日曾允諾以每顆15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全部IBcoin,原告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履  行前開承諾,並暫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楊承 憲給付85萬1,400 元(計算式:150元×5,676顆IBcoin)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承憲應給付原告85萬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楊承憲應給付原告85萬1,4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IBcoin為真實虛擬貨幣,可於魔寶商城、Marry Diamond等六家國內廠商作為支付工具,並經工商時報於106 年11月報導IBcoin未來每顆價格上看美金100 元即臺幣3,000 元以上,且依107 年7 月間IBcoin之場外交易即私人間交易之市價,當時多為每顆100 元以上,而原告經被告楊承憲分享前開資訊,並於自行評估後,認IBcoin有利可圖,遂與被告楊承憲約定以IBcoin每顆80元條件,向被告楊承憲購買625 顆IBcoin,原告並於第一次交易後認為IBcoin情景看好,遂再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楊承憲表示要求加碼購買IBcoin計1 萬2,000 顆,原告前後兩次購買1 萬2,625 顆IBcoin,金額共計101 萬元,該價格合理相當,並無不法情事。是而,被告楊承憲並未傳遞不實資訊或詐欺之嫌,兩次交易均為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投資,且被告楊承憲未曾向原告收受存款或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未向原告保證高價買回IBcoin,本案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非法吸金無涉,僅為單純買賣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誼珈公司應與被告楊承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誼珈公司之匯款行為即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除屬無據外,被告誼珈公司之匯款行為僅係受被告楊承憲所委託,被告誼珈公司並未知悉匯款原由,難認被告誼珈公司有何客觀上侵權行為,亦或主觀上侵權行為故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承憲於107 年7 月14日合意約定,由原告以IBcoin每顆8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承憲購買625 顆IBcoin,期後渠等於107 年7 月20日合意約定,由原告以IBcoin每顆80元之價格再向被告楊承憲購買1 萬2,000 顆IBcoin,並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轉帳5 萬元及匯款96萬元之買賣價款至被告楊承憲指定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01 萬元;而原告於完成前開款項交付後,被告誼珈公司則於同 年7 月27日匯款15萬8,508 元至原告所有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所呈交易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永和綜活儲存款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8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明知107 年7 月初IBcoin在Etherscan虛擬幣查詢網交易價值不及1 元,且其亦係以每顆1.5元之價格購得IBcoin,然其竟故意隱匿IBcoin之真實價格,並向原告傳達不實之訊息「IBcoin每顆市價100 元,來年將會上漲到三位數美金」及IBcoin不實之價格計算方式「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顆8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承憲購買IBcoin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5 萬元及96萬元予被告楊承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5萬1,492 元,被告楊承憲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刑法第339 條,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誼珈公司既與被告楊承憲共同分擔詐術行為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誼珈公司自應與被告楊承憲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告誼珈公司並未知悉被告楊承憲上開不法所為,惟被告誼珈公司未能確認匯款15萬8,508 元予原告之用途,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楊承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1,492 元;備位依民法第92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返還所受領不當利益85萬1,492 元;再備位依被告楊承憲108 年1 月4 日之允諾「即以每顆15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全部IBcoin」,並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暫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楊承憲給付85萬1,400 元(計算式:150元×5,676顆IBcoin)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買賣雙方雖係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如出賣人就買賣價金計算方式、買賣標的漲跌趨勢或轉手途徑等影響買賣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為虛偽陳述,或以明知不實或未經查證之資訊慫恿推銷購買,致買受人誤認買賣標的之實際市價或未來價值等事項,陷於錯誤而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難謂非屬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若因此致買受人財產權受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買受人尚非不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承憲係以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同詐騙之手法,即被告楊承憲明知IBcoin於107 年7 月間每顆市價未逾1.5元,竟向原告傳達不實「IBcoin每顆市價100 元,來年將會上漲到三位數美金」之訊息及IBcoin不實「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之價格計算方式,致使原告對於IBcoin斯時之交易價值及價值計算方式形成錯誤認知,誤認每顆IBcoin之市價高為187 元,遂同意以每顆80元向被告楊承憲購買IBcoin,前後兩次共計向被告楊承憲購買1 萬2,625 顆IBcoin,於扣除被告誼珈公司107 年7 月27日匯款15萬8,508 元後,其共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5萬1,492 元等語,惟被告楊承憲否認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舉,並辯稱其僅原告提供IBcoin之實體應用訊息,即IBcoin可於如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0 頁之魔寶商城、Marry Diamond等六家國內廠商作為支付工具,並向原告展示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之工商時報關於IBcoin未來前景報導後,原告遂依被告楊承憲分享前開資訊,並於自行評估後認IBcoin有利可圖,遂以IBcoin每顆80元之條件向被告楊承憲購買1 萬2,625 顆IBcoin,本件實為單純買賣紛爭,難認被告楊承憲有何詐欺不法之舉云云。然查,被告楊承憲曾任職於訴外人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並曾擔任業務、講師,販售虛擬幣等職務等節,業經其於另案刑案警詢、偵訊時自承在案;另千蕎公司係為販售虛擬化貨幣營利之公司,並由訴外人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等人負責領導該集團,招攬如被告楊承憲及訴外人李奇翰、孫嘉伶、呂宸宇等人為業務作為下線,並傳授下線如何推銷販售IBcoin之套路與話術,再由下線藉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媒介,結識有意投資購買IBcoin之人,輔以法人提供補助為藉口,慫恿推銷販售IBcoin以牟利等事實,亦經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39號及另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在案等情,有前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故依首揭說明,可認被告楊承憲係為以販售虛擬化貨幣營利之千蕎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推銷販售IBcoin為其營生,堪可認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明知IBcoin於107 年7 月間每顆市價未逾1.5元,竟以不實「IBcoin每顆市價100 元,來年將會上漲到三位數美金」之訊息及IBcoin不實「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之價格計算方式,故意誘導使原告對於IBcoin斯時之交易價值及價值計算方式形成錯誤認知,誤認每顆IBcoin之市價為187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楊承憲於107 年7 月14日星巴克懷寧門市向其推介IBcoin時以星巴克紙張所書寫價格及其計算公式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及107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雖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資料確為被告楊承憲於107 年7 月14日在星巴克懷寧門市向其推介IBcoin時所提出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承憲所寄送予原告之107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其內文除有前述「1/60IBCOIN=BTC臺幣價格」相同文字記載外,另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楊承憲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該案當事人蔡佳揚表示,Coinexchange虛擬幣交易網顯示每顆IBcoin交易價格應乘以60,始為每顆IBcoin之真正交易價格,並有該對話紀錄附於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55頁,並經被告楊承憲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二第113 頁)外;復依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另案檢警人員查扣被告楊承憲所屬集團之成員吳佳穎之手機內儲存關於陳知新講授如何推銷IBcoin之錄音檔案譯文,曾記載陳知新於集團內分享推銷經驗時曾表示虛擬幣交易網顯示之價格為60分之1之價格,故IBcoin真實價格應為交易網之價格乘上60再乘上比特幣價值等語(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檢警查扣之被告楊承憲手寫筆記內容亦有「IBC=60×0.00000000×200000」(其中「0.00000000」應為虛擬幣交易網顯示IBcoin價值即與比特幣之比例,「200000」應為比特幣約略之新臺幣價值)之記載;依上述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憲慣以IBcoin不實「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之價格計算方式推介銷售IBcoin,且被告楊承憲與其集團成員對於IBcoin買方如援引虛擬幣交易網之查詢結果提出質疑時,亦以類此話術予以推諉或塘塞,並非無據之詞;果爾,被告楊承憲及其所屬千蕎公司集團即慣以虛擬幣交易網顯示之價格乘上60,再乘上比特幣價值,作為虛抬IBcoin交易價值之手法,並以此對外銷售IBcoin及消弭投資人之疑慮,被告楊承憲於107 年7 月間復曾以此話術向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蔡佳揚銷售IBcoin,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茲參照,故雖系爭資料其上並未有何明顯特徵足以推知其上所寫資訊確出自被告楊承憲之手,然由書面載有「1/60IBC=BTC×60」、「IBC=60×0.00000000×200000」、「187/顆」、「80」等字樣,以及被告楊承憲不爭執其曾於107 年7 月14日在星巴克懷寧門市向原告推介IBcoin等之間接事實(見本院一第73頁),再佐以渠等間107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足茲推認原告主張系爭資料係由被告楊承憲書寫後交付予原告,其並以IBcoin不實「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之價格計算方式,導致原告對於IBcoin斯時之交易價值及價值計算方式形成錯誤認知,誤認每顆IBcoin之市價為187 元等情為真。是而,被告楊承憲明知IBcoin交易所網站所示IBcoin之交易市價無庸乘以60換算,即刻意告知原告錯誤之價格計算方式,藉此抬高IBcoin之市價後,並以低於其所稱不實市價每顆187元之價格即每顆80元向原告推銷,依前開說明,自屬積極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等提出臉書所載之IBcoin售價、另案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述據以證明本案交易當時,IBcoin場外交易(即私人間交易)每顆售價確在100 元上下,其後復主張本案交易時IBcoin場外交易之每顆售價至少50元云云,然依前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1 頁)可認,IBcoin之私人間交易售價波動性極大,且未見有何計算其價值之依據,該等網路資訊之真實性復難以確認,被告等甚未舉證該等交易確有合意成交,該等網路資訊之出價要約,有無參考性,已非無疑,況縱依被告所呈funcoin.co交易網站資料、美元韓元實時外匯報價,107 年4 月25日IBcoin於交易所之市價為「IBC/KRW 2,232.85/$2.09」,即美金2.09元(約新臺幣61.8元),期間更達美金3.81元(約新臺幣111.7元)等情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289 頁至第293頁、卷二第83頁),然此價值顯低於本案交易時被告楊承憲所誆稱之價格即187 元,被告楊承憲辯稱其出售IBcoin予原告之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㈤準此,被告楊承憲推銷出售IBcoin予原告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價格計算方式欺罔原告,致原告陷於誤認買賣標的之實際市價之錯誤,而同意以每顆8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承憲購買IBcoin,並於107 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5 萬元及96萬元予被告楊承憲,若原告因此致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楊承憲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仍應就其因該不法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或數額,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始足當之。而本件依被告等所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75頁至第614頁),IBcoin現今尚可於ToCoins交易所為交易,即被告楊承憲所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IBcoin,於交易市場上並非無交易價值,則原告縱因被告楊承憲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就IBcoin交易價值陷於錯誤而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致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差價損失,然IBcoin於市場上既非無交易價值,且尚可於ToCoins交易所交易,應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必待其出售,且交易價格低於其買入之價格或IBcoin已無從於交易市場上交易時,始足茲據以認定其損害數額。本件原告空言否認公證人蘇青豐就ToCoins交易所關於IBcoin交易之公證內容為不實、無法實際彰顯交易現況云云,惟未能就其無從出售本案所購得IBcoin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因被告楊承憲之不法行為而受有85萬1,492 元之財產上損害,尚難憑採。則原告既未就其因被告楊承憲之不法詐欺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盡其舉證之責任,其因被告楊承憲之不法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無從認定,其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賠償85萬1,492 元,均無所准。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准,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誼珈公司與被告楊承憲連帶賠償85萬1,492 元,亦無從所准。
 ㈥再者,本案被告楊承憲係以不實「1/60IBCOIN=BTC臺幣價格,即Coinexchange交易所顯示價格乘以60倍,再以比特幣兒現新臺幣的匯率計算」之價格計算方式,抬高IBcoin於市價上之交易價值,致使原告就IBcoin於市場上交易價值產生高估之誤認,並誤認其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楊承憲買受IBcoin,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16日獲悉另案確定判決後,始知悉遭被告楊承憲詐欺之事實,故其以本案起訴狀向被告楊承憲為撤銷於107 年7 月14日以每顆80元之價格購買625 顆IBcoin、於107 年7 月20日以每顆80元之價格購買1 萬2,000 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該起訴狀並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楊承憲,有民事起訴狀、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第63頁)。是而,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買受1 萬2,625 顆IBcoin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被告楊承憲所受領之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返還扣除被告誼珈公司於107 年7 月27日所匯款15萬8,508 元後之款項85萬1,49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楊承憲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楊承憲應給付85萬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賠償85萬1,492 元,雖無理由,惟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承憲給付85萬1,492 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再備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請求履行契約,即不再論究,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