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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桃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代 理 人 吳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52號公示催告。 二、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 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 之末日。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公 告,因於期間最後之2月,無相當日,以2月28日為最末日, 又最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9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450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陽興造機股│第一商業│108年10月 │237,589元 │H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松山│31日 │ │ │ │ │ 王興旺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