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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素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據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上已載明:「2019年11月12日將此票給予鋒鑫鋼模廠,後於2020年1月8日告知票具遺失,故辦理遺失手續」等語(見系爭公示催告卷第9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鋒鑫鋼模廠,伊簽發送去給鋒鑫鋼模廠後,鋒鑫鋼模廠才弄丟等語相符,則依聲請人所陳前情,系爭支票既指名鋒鑫鋼模廠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鋒鑫鋼模廠,足認鋒鑫鋼模廠始為票據權利人,應由鋒鑫鋼模廠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前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7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09年1月31日
185,000元
J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