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除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依據系爭支票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上已載明:「2019年11月12日將此票給予鋒鑫鋼模廠,後於2020年1月8日告知票具遺失,故辦理遺失手續」等語(見系爭公示催告卷第9頁),
核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鋒鑫鋼模廠,伊簽發送去給鋒鑫鋼模廠後,鋒鑫鋼模廠才弄丟等語相符,則依聲請人所陳前情,系爭支票既指名鋒鑫鋼模廠為受款人並業經交付予鋒鑫鋼模廠,足認鋒鑫鋼模廠始為票據權利人,應由鋒鑫鋼模廠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
尚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前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