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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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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張予馨 


相  對  人  瑞寶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  德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卷第9、10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遂於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珠寶買賣契約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沙德約於民國108年年底以祖母綠裸石4顆及312.18克拉祖母綠墜子向異議人報價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託售,經雙方議價後,沙德同意以6,000萬元出售予異議人客戶介紹之買主顏紹國(含異議人佣金1,000萬元),唯因顏紹國為外國人士,6,000萬元款項超出國內銀行匯款額度,無法一次匯入,沙德同意顏紹國慢慢地匯入臺灣地區,再由異議人以現金交付,異議人前已給付200萬元,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重,異議人無法再到香港向顏紹國收款,異議人遂要求相對人公司能直接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再由異議人將5,000萬元款項移匯給相對人公司,不料相對人公司卻礙於稅賦問題致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實異議人故意不依約給付貨款,相對人公司竟藉此不斷地提告興訟,顯係覬覦異議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價值上億之房產,是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公司6,7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公司6,7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相對人公司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601,6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佐(見司聲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01,600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