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台北意露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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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休息日在期間中
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
參照)。次按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
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
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0號卷一第33頁),由該址之星勢力管理服務中心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而
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0年5月31日(即110年5月20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同年月3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2日始行聲明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足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