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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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