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李郁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材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簡炳川對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炳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
兩造間就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簡炳川之
債權人,於民國110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5月17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845號核發之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簡炳川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申字第8977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10年9月11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
惟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類似於
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要保人享有之責任財產,且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險之終止權並非屬於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非不得由
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簡炳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簡炳川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債權存在,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
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顯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況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本件原告之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原告為簡炳川之債權人。
㈡簡炳川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三份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10年9月9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
㈢原告於110年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5月17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11845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簡炳川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申字第8977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10年9月11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撤銷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且
迄至110年9月9日止已累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簡炳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確定債權等語。惟
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則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又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
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
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得運用之資金為由,辯稱簡炳川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難認有據。
㈢又依
前揭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簡炳川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簡炳川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原告起訴並無實益等語。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保險契約終止
與否而異,已如前述,則原告或執行法院可否代位簡炳川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本
無庸審究,被告
猶據此否認簡炳川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簡炳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