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
上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許深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許金山(下各以姓名稱之),亦為聲請人丁○○(下以姓名稱之,與甲○○、乙○○、丙○○合稱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49年12月15日逝世,留有男八房,過世時大房許實堅已歿,遂由其配偶許吳哖(68年歿)代理其子女即
相對人及次女許绣凉(下以姓名稱之),與許金山之其他七房
繼承人,即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丁○○之父)、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六房甲○○、七房乙○○、八房丙○○,
合意將各繼承許金山
不動產之持分1/8,借大房許實堅未成年之長子即相對人與次女許绣凉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實際上除大房許實堅外,其他七房男性
繼承人仍保有對許金山遺產繼承之權利,即許金山遺留之不動產仍
按1/8分別由八房各享有權利。
本件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123、124-2(聲請人誤載為124-1)地號土地,大安段一小段233、465地號土地,大安區通化段39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即為許金山之遺產,聲請人各有1/8持分之權利。上述
借名登記關係,已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許绣凉(相對人之胞妹)就許金山遺留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案件,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權狀,已判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足見
兩造間就許金山之遺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惟相對人擅自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22,662元,故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權即
本案之請求,為每一聲請人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4條,及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6,252,833元,四位聲請人請求共計25,011,332元。因相對人有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8號案件之先例,擅自將借名登記不動產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而後低價賤售之行為,另於106年7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報補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狀,因同屬借名登記之土地,故
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之,經家族發現後遂由聲請人向大安地政依法提出書面
異議後,經大安地政駁回相對人之申請,甚至相對人於106年2月18日向大安地政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68、191-1、191-2、192、194-1、194-2、1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嗣後於106年8月11日向大安地政執106年7月27日
贈與契約,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女許鈺凌,足見相對人一再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再圖擅自
處分不動產,相對人隱匿財產,規避
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為免相對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分別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6,252,833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假扣押聲請須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願供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所謂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意旨
可參。至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損害賠償6,252,833元乙節,
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與京倫建設公司95年2月之
買賣契約、
被告與江春美96年5月31日之買賣契約、許绣凉與天郁公司99年11月1日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與京倫建設公司100年12月28日之買賣契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民事判決及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號卷第15至93頁),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聲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然相對人一再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謊報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意圖擅自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恐以此手法規避聲請人追償,致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案件公告查詢資料(收件年字號106年大安字第149640號)、乙○○異議函文、大安地政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320100號、大安地政106年3月23日大安字第037350號登記資料及106年8月14日大安字第166900號登記資料等件為憑。惟
觀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應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對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
始足當之。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意圖擅自處分不動產,有規避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係聲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案件),惟聲請人於本件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尚難僅憑
上開情事,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成為無資力清償聲請人債權之狀態,即認具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
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
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