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薇因
相 對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與
相對人李忠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待李忠一以夫妻間
贈與為由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美君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劉美君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第四順位
抵押權予
第三人郭亦令,又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亦遭劉美君之
債權人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舖公司)聲請假扣押
限制登記。聲請人
嗣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認相對人共同故意侵害聲請人本件買賣之債權,致聲請人受有無法依約辦理點交之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 500 萬之
損害賠償。相對人2人已移居美國,劉美君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第四筆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系爭房地現存
抵押權設定共四筆,合計
擔保債權額加計寶舖公司之債權額2112萬1463元,顯逾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9000萬元,因認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第17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債權人所提證據,係關於請求之釋明,
而非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者,自
難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00萬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授權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
暨出款確認書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已移居美國,並以
上開寶舖公司之一審勝訴判決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供為譯明系爭房地現存抵押權四筆,合計擔保債權額加計相對人劉美君之債權人寶舖公司之債權額2112萬1463元,逾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9000萬元,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事證。
惟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
縱有四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3360萬元、4800萬元、462萬元、2000萬元)及寶舖公司之債權額2112萬1463元,尚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自難
遽認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況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移居美國乙節提供何事證,以供釋明相對人有移居、或
渠等移居係屬逃匿行為。準此,完全無法使本院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