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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元德 
再審被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於送達前即民國109年12月9日宣示時已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21頁)為憑,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故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符前揭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自訴外人蘇婷婷處取得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承受其與原出租人於97年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但再審被告以其已給付押租金及於108年8月間1次給付12期租金予原出租人為由拒絕給付。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共4個月之租金10萬元、押租金7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即110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未遵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認再審原告未繼受出租人地位,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押租金,用法規顯有錯誤。押租金契約因原出租人喪失所有權人地位而失效,再審原告依法得向再審被告收取新成立押租金之利益,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沒有詳查案情、證據,遽認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再審原告租金即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予斟酌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之租金10萬元、押租金7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如未按月如期履行,加計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108年7月4日新增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業規定最高法院107年12月7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停止適用者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再審原告所稱最高法院前所選編之判例已不具通案效力,不得以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據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變更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究係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時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