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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嚴英慈 

相  對  人  利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彥希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元,分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9日三期給付,每期給付3萬元,如有依其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且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