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呂健盛
相 對 人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
相對人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5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
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查,兩造關於未投勞健保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自101年8月至101年12月未投勞保9,015元、健保7,99
0元及勞退9,090元,共計26,095元,資方應於105年9月12日前將
上開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請勞方於105年9月9日前將帳戶傳真至公司」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已依調解結果於110年9月16日給付款項26,095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等情,有相對人110年9月16日亞保字第1100916001號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依
上揭規定,相對人已履行上開調解結果內容,是聲請人以未收到
資遣費30萬元,仍依調解紀錄請求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因此部分
非屬兩造成立調解範圍,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