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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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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呂健盛 
相  對  人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5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兩造關於未投勞健保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自101年8月至101年12月未投勞保9,015元、健保7,99
  0元及勞退9,090元,共計26,095元,資方應於105年9月12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請勞方於105年9月9日前將帳戶傳真至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已依調解結果於110年9月16日給付款項26,095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等情,有相對人110年9月16日亞保字第1100916001號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已履行上開調解結果內容,是聲請人以未收到資遣費30萬元,仍依調解紀錄請求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因此部分非屬兩造成立調解範圍,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