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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王綺青 

相  對  人  尚赫德藝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尚赫德藝文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王綺青新臺幣(下同)201,244元,分20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11,244元,第2期至第20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15日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今僅給付31,244元即未再清償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就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觀,相對人確實曾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23日,轉帳予聲請人共計31,244元,尚欠170,000元,相對人確有部分款項未依期給付,依前揭調解方案之內容,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170,000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