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泓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勞動調解,然
相對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另依聲請人
前揭聲請狀
所載,其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資深人資,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核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