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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泓瑋 

相  對  人  香港商雅是達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漢(AU-YUENG H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勞動調解,然相對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勞動調解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前揭聲請狀所載,其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資深人資,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核均屬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