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曾維瑜
相 對 人 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相對人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於同年7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833元,之後
按月於各月5日給付其18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聲請人
上開聲明第1至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為62年出生 ,聲請調解時僅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聲請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萬元(=18萬5000元×12個月×5年+9000元×12個月×5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或勞動調解聲請費,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