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本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調解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
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調解,於
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記載:其向
債務人高錦昌催理債務未果,經電詢
相對人茂園餐廳有限公司承認債務人有任職之事實等語,是相對人並未否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裁定其聲請人釋明並舉證相對人否認與債務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依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之事實,以證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聲請人
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