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泰山籐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戴淑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然相對人戴淑華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
起訴狀可憑,另相對人戴淑華離職前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其
前揭新北市三重區住所地,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均
非在本院轄區;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