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泰山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世創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戴淑華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然相對人戴淑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另相對人戴淑華離職前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其前揭新北市三重區住所地,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