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游明秋
被 告 紘群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月底自
被告公司離職,然原告因遭下符咒,小腿於1月中長滿紅斑,2月病情加重,紅斑從小腿擴大到膝蓋、腹部,原告因此不敢找其他工作,曾為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告,經士林地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然現今網路功能太多,犯罪手法撲朔迷離;汙水廠不定期要清潔,卻有許多不知的活動;原告打電話報警希望被告不要再下符咒,被告於原告某日下班時關閉運動公園假日輪流執班之出入口,致原告走更多路,而腳傷加重,且原告已無錢買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按原告之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
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三、
經查,原告
上開起訴請求,士林地院業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且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係就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無從可補正,
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