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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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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碧凡 
被      告  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隆 
訴訟代理人  鄒秋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鄒秋桐於民國81年11月20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鄒秋桐未依約清償其債務,經慶豐銀行對鄒秋桐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嗣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其對鄒秋桐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7年1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㈡而鄒秋桐任職於被告友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祥公司),原告宜泰公司對鄒秋桐與友祥公司間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天字第115432號執行,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9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依移轉命令所示前開薪資債權107年每月應領薪資逾19,388元、108年每月應領薪資逾19,896元(合計76,196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鄒秋桐在友祥沒有薪資。僅在友祥掛名經理,因為經理人資格的需求,和友祥的負責人王金隆是夫妻關係。但是,二人後來關係不好,雖然還沒有離婚,然而已經分居20年了,所以公司登記的部分還是掛名經理人沒有變動,因為有勞健保的考量,實際上鄒秋桐沒有在友祥上班,也沒有薪水可以領。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天字第115432號扣押移轉命令、107、109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鄒秋桐與被告友祥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友祥公司給付76,1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鄒秋桐對於被告友祥公司有薪資債權等語,然經被告抗辯:鄒秋桐僅在友祥掛名經理,實際上沒有在友祥上班領薪水等語,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鄒秋桐與被告友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等證據,僅得以證明其對鄒秋桐有債權存在,惟就鄒秋桐與被告友祥公司間之薪資債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鄒秋桐與被告友祥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即非有據,況且,就本件業據被告陳明:因為有勞保健保需求的考量,所以公司登記依然掛名經理人,並未辦理變動等情,經核與民間以掛名方式作為勞保健保加保之方式相仿,且不論被告主張之認定,亦無從僅以公司登記資料作為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任定之唯一證據,堪予確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友祥公司給付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務,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鄒秋桐對於被告友祥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友祥公司給付76,1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