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王嬡玲
被 告 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詎被告負責人自109年4月18日起避不見面,
嗣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歇業,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82,500元及
資遣費3,43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2903號函、109年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63107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3、33-37、43-53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積欠薪資82,5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3,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38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
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