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啟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被上訴人違法歇業造成上訴人頓失工作致生損失,
惟原審判決未依習慣及法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
損害賠償,有悖於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違反
民法第1條、第72條之規定等語,然未表明
所稱習慣、法理、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抽象指摘違背法令,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