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雅鳳
相 對 人 翔鈴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觀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
文,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
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
上開所謂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571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
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
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
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並表明未曾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首開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確認第三人游
西增自民國105 年起
迄今對
相對人有每月5 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7 頁、第51頁),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
應以游西增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聲請人主張獲得勝訴
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進行比較。又依聲請人主張,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游
西增於109 年獲得相對人給付之60萬元薪資而認定每月薪資
債權為5 萬元,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以5 年計
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計算式:600,000 × 5 =
3,000,000 ),
衡酌聲請人稱游西增係積欠本金285 萬7,48
3 元(未含利息、程序
執行費用等),
堪信如確認後業可涵
蓋聲請人勝訴所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 萬
7,4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2,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 元(計算式:2,000
-1,000 =1,000 ),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