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緗庭 

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爲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於109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