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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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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人豪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力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永成 
訴訟代理人  孫嘉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066元,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7833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擔任工程人員,最後約定月薪3萬3000元,然於110年5月15日原告無預警遭資方解雇。原告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間應被告要求加班,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給足加班費,原告特別休假剩餘3日,亦未給付未休假工資。又被告原則應按到職時間比例,給付原告每年年終獎金1個月,然遭被告2年苛扣年終獎金共3萬元。又原告於108年12月、109年1月、2月、11月、110年3月請求特別休假時,亦遭被告無端拒絕,僅能請事假,以致遭扣除5個月之全勤獎金共5000元。末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近2年,遭公司資遣即應給付20天預告工資2萬2000元及1個月之資遣費3萬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至110年5月間加班費2萬4533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300元,事假扣全勤之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3萬元、預告工資2萬2000元、資遣費3萬3000元,共計11萬78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83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時為每週一至五晚間10時30分上工至翌日4時30分,週六如有上班則依勞基法規定加給加班費,108年6月間因原告休假折抵加班未給付加班費,後續均依照加班時數每小時計算給付,如有不足願給付差額,但應扣除108年6月休假之薪資。原告確實尚有3日特休未休,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工作態度及行跡惡劣,曾遭檢舉喝醉酒上班或帶有酒意上班,或攜帶尖刀於衣內,挑釁現場主管,或拒絕雇主安排之工作,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慣老闆。且前於109年11月20日即已表達離職之意,無意繼續為被告工作,110年5月為原告自請離職,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年終獎金需視員工表現給予,如無記點、犯錯即符合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然因原告表現不佳,因此僅給予部分年終獎金。被告公司規定如有事假、病假即無全勤。原告於當日上班時間已過方要求休假,被告以曠職論,而未給付全勤獎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8年6月15日起受僱被告,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3萬3000元,110年5月14日為最後上班日,尚有3日特休假未休,其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均如附表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原告薪資統計表、休假、加班時數計算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67頁),是上情應認定。
四、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均於休息日加班,然被告僅依照該時數給付薪資1.471倍之加班費,並未給付足額加班費,其加班費差額共計4529元。又108年6月間,被告原係以原告休假折抵加班費,被告抗辯如計算該月加班費即應扣除當月休假薪資,是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扣除休假薪資共計2000元(當月薪資3萬,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剩餘未給付之加班費為2529元。
(二)特休未休工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其特別休假尚有3日未休,並經被告同意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其月薪3萬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3300元(計算式:33000/30×3=3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年終獎金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以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惟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稱其年終獎金是依勞工個人表現以決定給付金額,並固定發放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依據其上記載金額,並非每位員工均發放1個月獎金,可佐其稱依個別員工表現給付年終獎金一節為真。再被告就原告表現不佳等情,已據兩造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203頁),其中確實記載被告以原告不聽從主管指示記點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並爭執並非僅有自己大聲哄叫,為何僅處罰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之理由未給付相當於薪資1個月之年終獎金,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1個月,然未能提出兩造約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09年1至3月、11月均請求特別休假遭拒絕,以致遭以事假計算而扣全勤獎金,應補發全勤獎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其對話紀錄以佐請假遭被告要求特休需7日前請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前開對話並未見被告前已於何時請求特休遭拒絕,僅見原告主管重申特休需7日前告知,已難認原告曾於上開月份請求特別休假遭無由拒絕。復就原告逾時請假遭拒絕等節,已經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上班時間已過方請假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可佐被告拒絕原告以特別休假折抵事假之情,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前開主張,難認其請求全勤獎金為有理由。
(四)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1.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然經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固於對話紀錄提及「離職」,然其全文為:「孫小姐,你是慣老闆,你開除我吧。既然你那麼討厭我。我都有盡力做事,去年沒年終,今年還沒到,就被你恐嚇沒年終,每天要被你恐嚇威脅+在群組內公然侮辱,算了,我離職,妳麻煩十日前通知離職薪水加上我的資遣費算給我。其他的我會先去勞動部提告再去法院妳的部分還有公司」。顯見原告所提「開除」等語,並要求加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意均為請求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解雇,並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非有自請離職之意,再前開對話之後,原告仍繼續受僱於被告,直至110年5月間被告方終止僱傭關係,更徵前開「離職」並無自請離職之意,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2.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又按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已有規定。原告自110年5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萬6513元、3萬5226元、3萬3778元、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4506元、2萬915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595元(計算式:(1萬6513+3萬5226+3萬3778+3萬3000+3萬3000+3萬4506+2萬9150×16÷30))÷6=3萬3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薪為3萬3595元,其自108年6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5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2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219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10年5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13.6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2273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預告工資2萬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班費2529元、特別休假工資3300元、資遣費3萬2195元、預告工資2萬2000元,總計6萬0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