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胖都督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院卷第57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人員,其後被告無理由終止其繼續在公司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計爭議
期間即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起至第一審訴訟終結之日止之薪資計192,000元(每月薪資32,000元×6個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原告上班前即告知需
攜帶身分證,
惟原告上班首日未帶身分證,其以為原告粗心未帶,遂請同事轉告原告次日上班需帶
上開證件以辦理入職及勞健保手續。
詎原告隔日上班仍未攜帶身分證,而上班首日攜帶身分證
乃一般社會常理,尤以當時原告已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實不該發生此等失誤。又原告工作之時不認真,其因而決定不雇用原告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
縱有執行雇主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
僱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
,其結果與客觀上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㈡原告固主張
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是遭被告片面
非法解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遲未備妥證件,以供雇主辦理入職及投保勞工保險手續,足認原告不能配合雇主需求,依一般社會理性人標準,主觀上確實欠缺維繫勞資關係存續的意思,是被告以其工作態度不符要求,亦無法改善
等情事,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據。
㈢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既已於
104年7月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消
滅,即無原告所指非法解僱之事由,被告自無需再受領原告
提供勞務或為提供勞務所為之準備,自不可能發生「受領勞
務遲延而需繼續給付薪資」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第一審訴訟終結之日即110年9月24日止之薪資192,00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