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麗齡 簡婕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麗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婕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 年3 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及 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23元,及其中159,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096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3年至106年間,被告呂麗齡為使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單行道公司)增加進項憑證,夥同被告簡婕汝,在單行道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之情況下,由被告簡婕汝以原告名義開立名目為顧問費之不實發票予單行道公司,分別於103年16張、104年開立23張、105年開立24張、106年開立4張(詳如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發票共計67張,復由被告呂麗齡以之充作單行道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單行道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營業稅額,另被告並同時在原告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於營業收入總額欄虛偽登載原告如附表一至三之營業額,而致原告合計增加9,09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上情業經被告呂麗齡、被告簡婕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2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答辯,造成原告增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分別為103年新臺幣(下同)38,096元、104年54,763元、105年57,144元、106年9,524元,增加營業稅額負擔共計159,527元;另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9,097元。 (二)被告呂麗齡為原告之總經理,與原告存在委任關係,負責處理原告之各項業務,並代表原告與客戶簽訂契約,簽署欄位記載「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 GENERAL MANAGER TERESA LU」,意即「加勒比海公司總經理呂麗齡」,並由被告呂麗齡親筆簽名;且被告呂麗齡以電子郵件向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均煜(原名為林楷迪)報告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呂麗齡自行設定之電子郵件簽名檔亦為加勒比海公司「General Manager」,意即總經理;又被告呂麗齡公務所生之各項費用,包含保險費、交通費、Skype點數費用、交際費、機票費、電話費等,均由原告支出;再者被告呂麗齡前於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99年度偵字第20998號詐欺案件過程中,自陳為原告之總經理;並且被告呂麗齡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薪資轉帳傳票均由原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轉出,薪資轉帳傳票上更蓋有原告「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林楷迪」之大小章,顯見被告呂麗齡與原告間確有委任關係。 (三)被告簡婕汝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會計事務及原告負責人之日常庶務,其中包含:製作原告之帳務資料再以電子郵件提交予林均煜、彙整林均煜各家銀行信用卡之帳單資料並製作明細表再以電子郵件提交予林均煜、收發林均煜之個人訴訟案件書狀及法院文書再以電子郵件轉知林均煜、擔任林均煜與受任律師間之聯繫窗口再以電子郵件轉寄予林均煜、安排林均煜之機場接送事宜、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eChat向林均煜報告事務;再者,原告定期給付 報酬予被告簡婕汝,被告簡婕汝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薪資轉帳傳票均由原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轉出,薪資轉帳傳票上更蓋有原告「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林楷迪」之大小章,顯見被告簡婕汝與原告間確有 僱傭關係。 (四)被告呂麗齡、被告簡婕汝分別擔任原告總經理、會計人員 期間,為謀單行道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開立不實發票,使原告增加負擔159,527元之營業稅、9,096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呂麗齡、被告簡婕汝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情。 爰依委任及僱傭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23元,及其中159,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96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自92年起被告呂麗齡與林均煜平等合作經營國際郵輪事業,經營之成本費用由兩人共同承擔各半,扣除成本後被告呂麗齡尚可獲得40%至50%之利潤,被告呂麗齡為訴外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緻公司)之總經理,並 非原告之總經理,與原告無委任關係,而被告簡婕汝為菁緻公司之職員,其基於被告呂麗齡之指示為合作夥伴林均煜處理個人庶務, 而非原告之事務,並非原告之職員,與原告不具僱傭關係。原告支付被告呂麗齡相關個人費用,如保險費、交通費、Skype點數費用、交際費、機票費、電話費等,係因被告呂麗齡與林均煜為合作夥伴,且被告呂麗齡所受領者非薪資而係合作事業之業務費用;而被告簡婕汝為林均煜處理個人庶務,其薪資係由林均煜共同承擔,而非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若原告認有溢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法自行留抵應納稅額或向稅捐稽徵機關 聲請退稅,原告自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與被告呂麗齡、被告簡婕汝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 本案開發票之行為均係由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均煜指示,為原告所允許之行為,未違背對原告之義務,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本案受有損害,被告呂麗齡與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均煜各自負擔共同經營郵輪事業之成本費用之一半,故原告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始由被告呂麗齡負擔一半,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受損。又自105年3月起原告之營業稅均由菁緻公司支付,而菁緻公司於92年間由被告呂麗齡自行成立、管理,與原告或林均煜無關, 是以105年3月後原告之營業稅既非原告負擔,自未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於本件從未主張 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顯已 捨棄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原告實無與被告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自無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呂麗齡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2人於103年至106年間,以原告名義開立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209號起訴書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一至四),致原告額外繳納103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共計159,527元(計算式:38,096元+54,763元+57,144元+9,524 元=159,527元),及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096 元(計算式:4,762 元+4,334 元=9,096元)。 (四)被證1至25形式真正。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呂麗齡間存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呂麗齡賠償原告額外負擔營業稅159,52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09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簡婕汝間存在僱傭關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簡婕汝賠償原告額外負擔營業稅159,52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09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三)被告辯稱 渠等本件行為係受林均煜指示,而毋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呂麗齡間存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呂麗齡賠償原告額外負擔營業稅159,52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09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 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呂麗玲至少於103年至106年被告呂麗玲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之時間,其與被告呂麗玲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呂麗玲於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故原告基於此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麗玲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等情,被告呂麗玲固不爭執其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製作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致原告額外繳納103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共計159,527元、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096 元等情,已如前述, 惟否認其與原告間存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格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旅行社)、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間之契約影本,其簽名欄位記載有被告呂麗齡以「Teresa Lu」名義所為簽署,其記載之頭銜均為「RC Cruises International Co., Ltd, General Manager」(即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顯見被告呂麗齡當時係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自居,並代表原告對外締結契約。另 參諸原告所提被告呂麗齡於106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24日間寄發予時任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均煜之電子郵件4封,其內容大致為向林均煜報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被告呂麗齡之簽名檔,亦自稱為「General Manager, Royal Caribbean International」(即皇家加勒比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52頁)。且依被告簡婕汝製作之原告公司每月收支表所示,被告呂麗齡因公務支出之保險費、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費用,亦由原告公司報帳支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6頁)。另依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薪資轉帳傳票影本所示,原告至少於99年至105年間,有20個月份以原告公司名義按月將被告呂麗齡應具領之薪資轉帳至被告呂麗齡於該行設立之薪資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7頁),而上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如非被告呂麗齡係任職原告公司為總經理,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何以被告呂麗齡得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自居,並由原告公司支出其公務費用,以及由原告公司給付其薪資?是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2)又被告呂麗齡亦曾於另案即109年度偵字第2099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受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99年11月1日詢問時,以證人身分陳稱 略以:「(檢察事務官問:本署曾經行文給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提供與金科旅行社業務往來資料,並派員前來說明,妳是否是代表皇家公司前來說明?)是」、「(檢察事務官問:妳在皇家公司職務?)總經理」等語,且於後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察事務官關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金科旅行社間業務往來之相關詢問(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而被告呂麗齡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既其係受臺北地檢署通知原告公司後,代表原告公司前去臺北地檢署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當無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真意之可能,顯見被告呂麗齡於是時已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自居,更 足稽被告呂麗齡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3)且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略以:「(檢察事務官問:皇家加勒比海公司有開立品名為『顧問費』之105年1月12日至105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予單行道公司,供單行道公司充做進項憑證,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婕汝答:抵稅應是有。被告呂麗齡答:是林均煜來請託我們幫他開發票出來,因他要增加他擔任皇家加勒比海公司負責人這家公司401報表之進項,好讓年度損益部份能呈現是賺錢的,當時有簡婕汝及林均煜聘的陳國祥代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均坦認 渠等所為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發票之 犯行。 迄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前,先由被告2人之辯護人提出刑事 答辯狀,並基於被告2人前揭偵查中之陳述為認罪之答辯(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審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已對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事實記載被告呂麗齡、簡婕汝分別曾於如附表一至四之期間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人員,而與原告公司分別成立委任及僱傭關係等節有所認識,且坦承其情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出於詐欺、脅迫或其他不自由狀況所為之。果爾被告呂麗齡、簡婕汝如其在本件所辯,被告呂麗齡係菁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林均煜為對等合作關係,而與原告並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簡婕汝為菁緻公司之 受僱人,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則何以不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否認之答辯?是被告呂麗齡本件所辯, 顯非可採。 3、是原告既與被告呂麗齡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呂麗齡為受任人, 詎故意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麗齡賠償168,623元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簡婕汝間存在僱傭關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簡婕汝賠償原告額外負擔營業稅159,52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09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 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至少於103年至106年被告簡婕汝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之時間,其與被告簡婕汝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被告簡婕汝於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故原告基於此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婕汝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等情,被告簡婕汝固不爭執其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製作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致原告額外繳納103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共計159,527元、104年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096 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否認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原告所提原告之每週收支明細表所示,上開收支明細表係由被告簡婕汝所製作,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均煜等情,有被告簡婕汝與林均煜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16頁)。且被告簡婕汝亦負責處理、彙整林均煜之信用卡帳單、訴訟案件及日常庶務(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73頁)。另依林均煜與被告簡婕汝間之WeChat對話往來紀錄,被告簡婕汝亦以「老闆、Boss」稱呼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林均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又依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薪資轉帳傳票影本所示,原告至少於99年至105年間,有20個月份以原告公司名義按月將被簡婕汝應具領之薪資轉帳至被告簡婕汝於該行設立之薪資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7頁),而上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被告簡婕汝係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指揮監督,並由原告給付工資,而為原告服勞務,自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 (2)且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前、中,均坦認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如前述。則衡諸前情,被告簡婕汝果非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又何以不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簡婕汝本件所辯,顯非可採。 3、是原告既與被告簡婕汝間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被告簡婕汝為受僱人,詎故意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婕汝賠償168,623元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渠等本件行為係受林均煜指示,而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至被告均另辯稱渠等係受林均煜之指示,而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發票等節,除被告未能舉反證 以實其說外,縱認此節為真實,仍無解於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 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呂麗齡、簡婕汝分別與原告基於委任及僱傭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168,623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159,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096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委任、僱傭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103年度) 附表二:(104年度) 附表三:(105年度)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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