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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嚴英慈 
訴訟代理人  高麗慧 
            嚴偉慈 
被      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其中金額有需更正檢討之處,其中休假補班日之對調日期,有打卡而誤載未打卡,不得扣薪記載扣薪等情形,均應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附表內容之金額計算,且關於聲請人是否自願離職,判決之判斷並不合理,聲請裁定更正檢討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業據本院基於卷附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已載明審酌之理由,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處顯非本院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判決有誤,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