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KURYANOV ROMAN(中文譯名:羅曼)與被告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ALEXANDER BRASLAVSKI(中文譯名:福利德)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1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
惟原告係提起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
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