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宏華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地址經多次由伊
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於
民國110 年12月10日、111 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擔任被告門市人員(下稱
系爭契約),
詎2 日後即遭被告中止其工作內容,但未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僅於同年月2 日後約1 週內電聯要求其不要
再前往工作,最終更
祇給付共2 日之薪資,為維護其勞工權
益,故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計算自其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起爭議
期間之薪資25萬6,000 元以為請求,而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 元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
略以:伊固曾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門市人員
,約定全職以月薪2 萬5,700 元、兼職以
斯時勞動基準法規
定時薪120 元計算,倘任職未滿1 個月,即
按實際工作天數
總時數計算薪資,亦由被告門市資深服務人員依工作守則說
明教導。
惟原告到職翌(2 )日外出用餐,返店後即宣稱放
置在店內置物櫃之1,000 元遺失,懷疑為現場同仁偷竊,但
同仁均否認並認原告隨意指控他人,基於同仁間情緒較為激
動,被告遂請於原告先行返家休息並回想金錢遺失可能地點
,詎其即未請假而一連數日均未上班,
迨2 週後始前來請求
任職2 日之薪資,
兩造遂相約於同年10月19日結算並當面交
付上述工作時數共14時30分之薪資1,740 元,原告當面簽收
確認亦無異見,是兩造薪資均已付訖,從未損及原告權益,
其空言稱積欠薪資或損及權益,
並無可採;縱請求有理,早
逾
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併援引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稱
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予
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固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但
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
要旨,當應由原告就兩造於起
訴時仍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等權利發生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早已終止,且被告對原告相關薪資債務亦
已如數付訖:
⒈兩造間固曾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 日止間成立系爭
契約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4 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工作守則、簽到/ 簽退
記錄 ,及收據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仍未終止,
迄仍繼續存在,被告侵害其
勞工權益,故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爭議期間薪資共25
萬6,000 元
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
後,仍遲未說明計算依據及法律主張(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
第174 頁)。反係被告抗辯原告僅工作共2 日,於104 年9
月2 日最後工作日後即未到職,兩造
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算
並當場點訖該2 日薪資共1,740 元一節,有簽到/ 簽退記錄
、收據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
原告前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電子郵件內文所言:「未給
付工資一事,
經查該公司已於10月19日給付您9/1 ~9/2 工
資並由您親自領取並簽具收據,據此確查無所陳情事等語可
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倘對
彼此間法律關
係仍存爭議,自無經歷1 個月有餘方前往領取該2 日工資,
餘等關於工作內容、時間、薪資等細節全置若罔聞之理,輔
以原告同不否認:「我104 年9 月1 日到職,我確實只有兩
天有簽名」、「……被告
答辯狀所寫也就是請我回家的那一
天,回家後的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請我不要再
工作了……後來被告就拖著,薪資後來有給我兩天……」等
內容,同經其於本院中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
4 頁),顯見兩造業已確認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主觀上欠缺
維繫系爭契約存續之意,且彼此互負之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
義務全數消弭無疑,至為明確。
⒊基此,系爭契約於原告109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
已消滅(見本院卷第9 頁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被告
當不再負有對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給付25萬6,000 元,自屬無由。
四、
綜上所述,兩造固曾成立系爭契約,惟早已終止,被告自不
負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今25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傳
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50 頁),惟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
未詳述上述聲請之待證事實,也未具體說明欲聲請傳喚證人
之
年籍資料,輔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系爭契約及原告本件
主張毫無關聯,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2,7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