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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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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宏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毋庸送達其戶籍址,又稱現住地無法收
    信而指定寄存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7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民國111 年2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3855號函覆因指定送達處所之
    請求伊業務範疇故礙難提供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9 頁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於111 年4 月8 日依職權公示送達
    ,有本院網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至同年5 月3 日即已屆滿,其卻遲至同年7 月13日方提起
    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顯逾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