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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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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邱聖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勝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9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4,3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0,000元。自109年2月至109年6月,長達5個月,被告皆未依約為薪資之給付。於109年6月30日,被告以公司受武漢肺炎影響而導致接單量銳減致營業額嚴重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積欠下列費用:
 ⒈代墊費用及工資: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時,亦承認其已積欠原告5個月(109年2月至6月)工資149,425元(已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且尚未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38,991元,總計188,416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第2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30,000×20÷30=20,000)。
 ⒊資遣費:原告於107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6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總計任職2年2個月21天,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相當於2.225個月之資遣費,總計為33,375元。(計算式:30,000×2.225×1÷2=33,375)。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6月即有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被告應補提繳34,344元(計算式:1,908×18=34,344)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9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墊費用38,991元、工資149,425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33,375元;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4,3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欠款證明書、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出勤表、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