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貴玲
即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