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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宏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宏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