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宏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宏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